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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4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宏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水黄金饮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宏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哈尔滨水黄金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4432号原告:哈尔滨宏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区,组织机构代码72367771-X。法定代表人:张长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黑龙江张长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水黄金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拉林镇镇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84MA18W3DCXL。法定代表人:贾继斌,总经理。原告哈尔滨宏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管理顾问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水黄金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黄金饮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管理顾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黄金饮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咨询费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起至2017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为464元,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咨询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给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咨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7000元,通过现场审核时被告支付8000元。原告已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8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食品质量安全市��准入咨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实施细则为被告进行咨询,使被告符合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咨询费总额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费7000元,通过现场审核时付8000元。同时约定工作完成后被告应付后期咨询费,每延期一天应付违约金为全额咨询费的1%。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支付咨询费7000元。2016年6月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显示被告已成为食品生产许可获证获准企业,即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6月1日被告已成为食品生产许可获证获准企业,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余款8000元,其��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咨询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自愿予以调整,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为464元,自2017年10月2日至咨询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水黄金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宏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8000元;二、被告哈尔滨水黄金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宏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逾期利息464元,自2017年10月2日至咨询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水黄金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艳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四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