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1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马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95年3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村民。因涉嫌盗窃一案,2017年6月6日至13日羁押于湖北省襄阳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4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大通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龙自愿认罪,经征求大通县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龙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马龙伙同韩斌(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到本县城关镇顺清苑餐厅内,以借用手机打电话为由,将被害人马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当日将手机变卖后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龙赔偿被害人马某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被害人手机打电话,趁被害人不注意时盗走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人马龙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并取得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三毛审 判 员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云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