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2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国记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记,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2286号原告:程国记,男,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张健,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原告程国记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口头约定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于2014年3月23日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到期后,被告不接电话、不回信息并把原告微信拉黑,原告出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健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在上海期间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经营砖厂需要资金购买机械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扩建砖厂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凭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应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同时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记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国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