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沈文蛟与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文蛟,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3107号申请执行人:沈文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被执行人: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单城镇郭黄庄***号。投资人:宋献霞。申请执行人沈文蛟与被执行人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9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应停止销售名称为“一种组合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向申请执行人沈文蛟支付案款20455元。因被执行人单县吉嘉电子商务中心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等信息,以及委托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9月27日,本院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确认停止销售的判项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执31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凯审判员 赵卓丰审判员 邹利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宝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