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2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北京丽晶大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与张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丽晶大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张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2734号原告:北京丽晶大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66号院甲5号楼及5号楼二楼商业(部分)法定代表人:李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祖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慧,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丽晶大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大班公司)与被告张慧(以下简称张慧)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丽晶大班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祖光,张慧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晶大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张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七角;判令张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慧于2015年11月2日向我公司提出了离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张慧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丽晶大班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慧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802号裁决书,裁决:一、丽晶大班公司支付张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十一万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七角;二、驳回张慧的其他仲裁请求。丽晶大班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张慧于2006年12月11日入职丽晶大班公司,最后提供劳动至2015年11月2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丽晶大班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日张慧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就其主张,丽晶大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蔚与张慧2015年11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慧:好的李先生!但是我已经向甘总提出离职了。谢谢您!那么多年对我的照顾!李蔚:希望你有好的发展!如果你将来有什么需要,随时找我和甘总都可以。张慧:好的谢谢您!…”。张慧认可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慧主张其最后提供劳动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请了七天病假及七天年假,之后收到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丽晶大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张慧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日解除。张慧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丽晶大班休闲健身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49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午阳人民陪审员 张爱恭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