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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刑更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杨志勇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2刑更491号 罪犯杨志勇,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志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杨志勇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 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杨志勇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杨志勇提请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得4个表扬和余分1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扣分通知单、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杨志勇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勇减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荣华 审判员 陈青玉 审判员 向淑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红星 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