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41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王丙忠与马本杰、于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忠,马本杰,于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135号原告:王丙忠,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本杰,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曹县。被告:于存海,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原告王丙忠与被告马本杰、于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丙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马本杰、于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5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借原告款165万元,月利率3%;被告每次借款时均承诺1个月内还款;2017年3月二被告为原告更换了借据,并承诺每月还款10万元,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原告补充事实及理由为:2016年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35余万元;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于存海结算时二被告共欠款163.45万元;2017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结算时,被告马本杰为借款人、被告于存海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17张,二被告共同欠原告款本金165万元。马本杰辩称,原告诉称其借款不属实,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2017年3月原告和被告于存海胁迫其为原告出具借据。于存海辩称,2015年底至2016年7、8月份其向原告借款120余万元,2016年9月份之后已陆续还清了原告;2017年1月30日其为原告出具过借据;借原告款月利率为6%至30%。2017年3月与原告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165万元的17张借据,但其未胁迫被告马本杰为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于存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7年1月30日(农历正月3日)被告于存海为原告出具借据11张,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4月16日10万元,6月31日18万元,8月31日10万元,9月9日30万元,10月19日20万元,10月23日30万元,11月7日4.64万元,12月2日20万元,12月5日5万元,12月15日8万元,2017年1月21日7.81万元。以上共计款163.45万元。2017年3月被告马本杰为借款人、于存海为担保人在原告家为原告出具借据17张,金额为165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6月31日10万元,2016年6月31日10万元,2016年8月31日10万元,2016年9月9日10万元,2016年9月9日10万元,2016年9月9日10万元,2016年10月19日10万元,2016年10月19日10万元,2016年10月23日10万元,2016年10月23日10万元,2016年10月23日10万元,2016年11月7日5万元,2016年12月2日10万元,2016年12月2日10万元,2016年12月5日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10万元,2017年1月27日10万元。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是被告共同借款,或是被告于存海个人借款;被告出具借据是否受到胁迫,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原告诉称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二被告共同借原告款,2017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于存海结算时,尚欠款163.45万元,2017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结算时,二被告欠款165万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被告马本杰虽辩称其个人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与被告于存海共同向原告借款,其出具借据是受到原告和被告于存海的胁迫;但被告于存海承认2015年、2016年借原告款120余万元,即认可2017年3月与原告重新结算后为原告出具了17张借据,又辩称出具借据时受到了原告胁迫,且否认胁迫被告马本杰出具欠据。二被告辩称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借据,被告于存海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在陈述受到胁迫情形时相互矛盾;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可能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于存海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但其陈述与原告发生过借贷关系,2017年3月重新结算后出具的借据,应认定被告于存海与被告马本杰同为借款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5万元属实。二、借款是否有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于存海辩称所借原告款月利率为6%至30%不等。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借款没有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于存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7年1月30日被告于存海为原告出具借据11张。2017年3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7张,总金额165万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共同欠原告借款165万元,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诉讼中双方对于支付利息陈述不一致,属于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从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的次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本杰、于存海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给原告王丙忠借款16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邬依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