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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小顾车行负责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侯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905路公交西岗站旁,将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648元的雅迪牌M-米尚60型电动车盗走。2017年8月31日16时许,民警至本市栖霞区东阳村抓获被告人顾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盗车辆已���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