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9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2011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2017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1时30分左右,孙某驾驶豫D×××××号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乘坐郭某、王某)沿S246线行驶至与石寺镇云梦路交叉口处,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上李某驾驶的豫C×××××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车尾部相撞,造成郭某死亡、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王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郭某家属及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孙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李刚、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且已积极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补偿,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文东人民陪审员 高 婧人民陪审员 高云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