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士成与张照勋、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士成,张照勋,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俊岭,张善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84号原告:宋士成,男,196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危险品汽车押运员,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照勋,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利花,经理地址:河南濮阳县柳屯镇官仁店被告:张俊岭,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清丰县。豫J2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被告:张善峰,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山东省平阴县。系鲁01-708**号小型拖拉机车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法定人代表:俞海雷,经理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瑞,经理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二环北路东首****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桂忠,保险公司职工。原告宋士成与被告张照勋、张俊岭、张善峰、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原告宋士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被告张照勋、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俊岭、张善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忠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士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8609.79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5时40分许,翟宝成驾驶鲁P×××××-鲁PF5**挂号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国道105线茌平段463KM+500M处时,与对行被告张照勋驾驶的豫J×××××-豫J28**挂号货车相撞,同时与顺行被告张善峰驾驶的鲁01-708**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翟宝成和原告宋士成(鲁P×××××-鲁PF5**挂号货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照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士成及张善峰、翟宝成无责任。经查豫J×××××-豫J28**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01-708**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张照勋、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张俊岭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案中张照勋系豫J×××××-豫J28**挂号货车司机,与实际车主张俊岭系雇佣关系,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主车豫J×××××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主车豫J×××××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合理合法的原则赔偿原告的损失。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单位,一切运营权、支配权均由实际车主张俊岭负责支配,故该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张照勋系张俊岭雇佣的司机,一切运营权、支配权均由实际车主张俊岭负责,故依法由车主张俊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善峰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中我不负责任。我是鲁01-708**号小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车辆正常年检后,扣除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鲁01-708**号小型拖拉机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张善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原告宋士成: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任划分的情况。质证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东阿县人民医院CT报告及门诊发票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质证2.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需要结合相应的门诊病历的记录予以证实。证据3.原告的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道路从业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质证3.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且仅为门诊病历,其误工费并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当支持。证据4.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桂花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质证4.身份证及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且没有医嘱建议休息护理即护理费没有实际的产生,不应当支持。被告安华农业公司:同中国人保的质证意见。补充: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有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减少的误工收入损失。另外四被告: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赔偿明细:赔偿明细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质证1.认可2016年10月17日产生的医疗费177元。因2016年10月26日、11月11日、12月14日产生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无法核实其相应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1.医疗费:2341.19元(东阿县人民医院发票16张,计款2341.19元)2.护理费:2795.4元【护理人员系原告之妻王桂花,城镇居民,(93.18元/天*30天)】。质证2.同质证意见。3.误工费:12373.2元(206.22元/天*60天)质证3.同质证意见。4.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质证4.因没有实际住院,不应当支持营养费。5.交通费:200元(无证据)质证5.无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四被告:同中国人保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华农业: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应与全责方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予以承担,其他的同中国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病历显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4、5肋骨折。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因原告未就交通费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为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依据,据此本院认为应由张照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豫J×××××-豫J28**挂号货车的司机张照勋与车主张俊岭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照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情形,所以张照勋依法应当与作为雇主的张俊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保险赔付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照勋、张俊岭连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作为挂靠人的张俊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善峰无责任,所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有责情形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341.19元,营养费900元。共计3241.19元。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95元【1000元÷(1000元+10000元)×3241.19元】,剩余数额为2946.19元(3241.19元-295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翟宝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4180元。宋士成与翟宝成两人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为27126.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士成1086元【2946.19元÷27126.19元×10000元】,赔偿翟宝成8914元(10000元-1086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12373.2元,护理费2795.4元。共计15168.6元。应首先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379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15168.6元】,剩余数额为13789.6元(15168.6元-1379元)。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翟宝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81500元。宋士成与翟宝成两人在该项下的损失之和为95289.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士成13789.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还有1860.19元(3241.19元-295元-1086元),应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士成10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士成1378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士成1860.19元。共计16735.79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士成1674元(295元+1379元)。三、驳回原告宋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俊岭负担,被告张照勋、濮阳县顺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