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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兴华与李天忠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华,李天忠,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7191号原告:张兴华,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游斌,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忠,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义,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张兴华与被告李天忠、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斌、被告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张兴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5000元,2016年5月28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兴华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支付变更为:从2015年5月2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兴华是朋友。2015年5月,二被告称其在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有个工程,便请原告张兴华及案外人吴强共同去承包。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兴华向被告张义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50000元,由被告李天忠用于承包工程的保证金。后得知被告李天忠所说的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张兴华遂要求二被告退还保证金,二被告虽同意退还,但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2016年5月28日,原告张兴华找到被告李天忠,被告李天忠同意在3个月内偿还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如果在3个月内未支付,则从2016年5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张兴华出具欠条一份。但二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2017年3月13日,原告张兴华又找到被告张义,被告张义仍承认拖欠保证金的事实,承诺在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到期仍未归还。被告李天忠未作答辩。被告张义辩称,原告张兴华向我账户转的50000元是工程保证金,不是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张兴华向被告张义XXXXX账户存款50000元。2016年5月28日,被告李天忠向原告张兴华及案外人吴强出具欠条,载明“吴强、张新华于2015年5月20日转账李天忠共计保证金110000元整,约定从2016年5月28日起3个月内全部支付完,特此欠条声明,未支付按利息2分计算。”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义向原告张兴华出具借条,载明李天忠、张义借到张兴华现金50000元,承诺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同时查明,被告李天忠与原告张兴华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钢筋班组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李天忠将重庆市长寿区葛兰商都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张兴华,原告张兴华向被告李天忠支付保证金100000元。由于原告张兴华无力支付100000元,就和案外人吴强各自支付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兴华称被告李天忠2016年5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保证金110000元,即为原告张兴华和案外人吴强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被告张义在借条中写到“如到期未还,全部借款由李天忠承担”的内容,没有与我们协商,系其单方意思表示,我们对此不认可。被告张义称2017年3月13日,原告张兴华到其家中退保证金,要求把工程保证金转换为借款,被告李天忠不在家,因原告张兴华的行为对其生活造成了干扰,才给原告张兴华出具的诉争借条,但实际上并不是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天忠、张义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存款凭条、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钢筋班组分包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兴华向被告李天忠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李天忠同意将该保证金退还原告张兴华,并向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天忠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张兴华退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7年3月13日,被告张义与原告张兴华就退还保证金问题协商一致后向原告张兴华出具借条,即将被告李天忠应支付原告张兴华的保证金转换为借款。虽然被告李天忠没有在诉争借条上签名确认,但被告李天忠与被告张义系夫妻,原告张兴华有理由相信被告张义有权代理被告李天忠向其出具借条,该借条对被告李天忠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义称系原告张兴华到其家中对其生活造成了干扰,才出具的借条,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原告张兴华依据被告张义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被告李天忠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天忠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张兴华出具的欠条中载明保证金共计110000元,即为原告张兴华和案外人吴强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及其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张兴华要求被告李天忠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天忠与被告张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具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虽然被告张义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张兴华出具的借条中有“如到期未还全部借款由李天忠承担”的记载,但被告张义没有举证证明这是与原告张兴华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原告张兴华对该内容亦不认可,认为这仅是被告张义的单方意思表示。故原告张兴华主张诉争债务属于被告李天忠与被告张义的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义应与被告李天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忠与被告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兴华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李天忠和被告张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