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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伟与杨晨、薛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杨晨,薛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447号原告:赵伟,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杨晨,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薛芳芳,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赵伟与被告杨晨、薛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晨、薛芳芳因周转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夫妻均签字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十天内归还。20000元系原告在支付宝贷款而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催讨无果向城西派��所报案,经调解,被告同意于2017年8月1日归还2400元。被告亦未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杨晨、薛芳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杨晨系朋友关系。2017年5月初,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杨晨指定的账户转账10000元,另现金支付被告1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杨晨、薛芳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上注:“今借到赵伟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杨晨薛芳芳”。后被告杨晨归还2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晨、薛芳芳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两被告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200元应从中��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晨、薛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19800元;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晨、薛芳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国萍��记员季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