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执3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谢丽与王靖、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丽,王靖,张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21执375号申请执行人谢丽,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响水乡青竹村先进组。被执行人王靖,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排头乡仁陂村上丰组。被执行人张杰,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排头乡仁陂村上丰组。申请执行人谢丽与王靖、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湘032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负担受理费、公告费2286元,负担执行费10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王靖、张杰寄发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通过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通过房产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在依法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湘0321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李金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