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戴石生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传唤不到案,2017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戴某生以10元/斤的价格从夏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5斤黑火药,用于同村老人刘某某的丧事放铳。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戴某生到涟源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投案,因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2017年8月3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戴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的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戴某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生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生主动到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传唤不到案,后被抓获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戴某生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戴某生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吉庆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晚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