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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民初2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张维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张维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1民初2983号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鱼福四里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5118126X8。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宏强、林巧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集,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梅,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二)。原告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张维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梁毅挺法官助理 陈威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汪秋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