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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XX飞与张延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张延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2696号原告XX飞,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魏玉娇,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红,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原告XX飞诉被告张延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娇、被告张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延红驾驶京Q×××××小型轿车在京白路SL66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窝派出所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延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到涿州市医院治疗。肇事车辆京Q×××××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宣武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约计3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结果做出后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延红辩称,同意依据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意见书进行解决。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将被告太平宣武支公司变更为太平北京分公司。张延红所驾京Q×××××在太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延红驾驶京Q×××××小型轿车在京白路SL66涿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刁窝派出所门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延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飞无责任。后原告XX飞于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显示:“诊断或印象:1、右眼睑皮肤裂伤;2、右眼钝挫伤;3、右侧挠骨远端骨折;4、上唇挫裂伤;5、冠折;6、下颌挫裂伤;7、面部多处皮肤擦伤;8、双耳软组织损伤;9、冠折;10、急性牙髓炎。建议:于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用药,休息,出院后家人陪护,3日后眼科门诊复诊,骨科门诊复诊,口腔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涿州市医院门诊复查,其中2017年6月12日疾病诊断书显示:“右挠骨远端骨折,治疗建议:继续休息1月,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017年7月17日疾病诊断书显示:“右挠骨远端骨折,治疗建议:建议继续休息1月,避免重体力劳动,1月后骨科门诊复查。”另,事发后被告张延红为原告XX飞垫付医疗费24035元。原告所诉费用不包括被告为其垫付部分。另查,被告张延红驾驶的京Q×××××小型轿车在太平宣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0张,主张76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30天=3000元;提交其与河北宏立至信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北宏立至信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出具的误工证明、2017年1月-3月工资明细、完税证明,主张误工费按照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收入计算为:155.4元×128天=19882元;提交刘立立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立立护理费为3200元;提交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书、机动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主张车损1000元;提交涿州市大吉电动三轮车经销部修理费收据一张,主张评估费2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03张,主张2030元;并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原告XX飞11、21烤瓷冠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限进行鉴定,不再主张对原告XX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张延红的质证意见为:提交涿州市医院收费票据2张、费用明细汇总、诊断证明,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35元;主张按照涿州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解决,人民调解意见书显示:“1.XX飞的医疗费用由张延红承担(凭票)2.除此之外,XX飞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等费用由张延红承担(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对金额为准)3.XX飞的车损由张延红承担4.XX飞为张延红提供报销凭证5.其他事项无争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票据10张、保险单2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河北宏立至信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完税证明、刘立立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车损鉴定书、车辆损失项目清单、修理费收据及各方当庭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延红驾驶车辆与原告XX飞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就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65.0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用标准每天100元×30天=3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30天=1500元;误工费据原告所提交证明能够证明其收入,对其主张的19882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立立按照月工资320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为21987元÷365天×30天=1807.15元;车损1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评估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8454.1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自愿承担太平宣武支公司保险责任,由太平北京分公司在上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一并赔付。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延红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烤瓷冠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在京Q×××××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飞共计28454.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XX飞负担28元,被告太平北京分公司负担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环      宇代理审判员 冯      朝      阳人民陪审员 朱云峰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玉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