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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字6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白菊、林阿卒等与金荣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菊,林阿卒,王彩仙,王青镇,王林芳,金荣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6560号原告:白菊,女,193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林阿卒,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王彩仙,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王青镇,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王林芳,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林杰,平阳县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荣瑛,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白菊、林阿卒、王彩仙、王青镇、王林芳与被告金荣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荣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83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6月25日晚,被告金荣瑛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平阳县腾蛟镇驶往平阳县山门镇方向,20时许,行经230省道86KM+380M即平阳县腾蛟镇XXX学校前路口,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王仲科,造成王仲科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荣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仲科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王仲科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白菊系王仲科母亲,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儿子已过世。原告林阿卒系王仲科妻子,原告王彩仙、王青镇、王林芳系王仲科子女。四、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金荣瑛共垫付原告损失27000元。五、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424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日×30元/日)。3.护理费1390.32元(9日×154.48元/日)。4.丧葬费28192.50元(56385元÷2)。5.死亡赔偿金973671.67元(4723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9元/年×5年÷3)。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843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护理费9天×154.48元=1390.32元;死亡赔偿金47237元×20年=944740元;丧葬费2819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59元÷3人×5年=2893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交通费10000元。被告金荣瑛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审核认定,其中伙食费60元属于重复计算项目,应予扣减。原告要求按154.48元/日计算护理费,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系非农业家庭户,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酌定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第1-7项共计1142772.17元,被告金荣瑛应予赔偿,被告金荣瑛先行支付原告的27000元应从中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菊、林阿卒、王彩仙、王青镇、王林芳经济损失1115772.17元;二、驳回原告白菊、林阿卒、王彩仙、王青镇、王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7元,减半收取7443.50元,由白菊、林阿卒、王彩仙、王青镇、王林芳承担33.50元,金荣瑛承担7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