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窜至宝泉岭农垦社区,见被害人韩某某家门未上锁,遂窜至后窗附近撕开纱窗进入室内,将客厅内一台LG牌47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974.15元)盗走。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00元。2016年9月6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来到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社区,见被害人韩某某家门未上锁,遂窜至后窗附近撕开纱窗进入室内,将客厅内一台LG牌47寸液晶电视(价值人民币2974.15元)盗走。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00元。2016年9月6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收条等,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宝泉岭物价分局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建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