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5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张凤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张凤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5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负责人:张海青,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凯,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张凤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黄骅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凤凯偿还农行黄骅支行透支款本金9991.94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张凤凯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张凤凯在农行黄骅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张凤凯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至今该信用卡上透支消费逾期未偿还本金为9991.94元,并应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经农行黄骅支行多次催要,张凤凯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凤凯缺席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0日,张凤凯在农行黄骅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张,并附金穗卡的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各一份。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在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中规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截止2017年9月26日,张凤凯使用该贷记卡透支消费逾期未偿还本金为9991.94元、利息为2686.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556.1元。上述事实,有农行黄骅支行提交的分行账户详细信息查询单、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黄骅支行与张凤凯之间签订的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张凤凯在使用信用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现张凤凯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黄骅支行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相关约定起诉要求张凤凯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参与庭审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凤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991.94元及利息2686.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56.1元。二、张凤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张凤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元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