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多巴西街元树巷**号,现住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多巴西街元树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08月11日被兴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07年02日00时50分,被告人祁某某驾驶青AX57**号小型轿车,由西宁前往果洛,行驶至新建共玉高速(对应国道214线201公里+600米处时),因在夜间行驶、车速较快,致使车辆驶下路基后侧翻,造成青AX57**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朱某1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朱某2受伤。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生满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07年02日00时50分,被告人祁某某驾驶青AX57**号小型轿车,由西宁前往果洛,行驶至新建共玉高速(对应国道214线201公里+600米处时),因在夜间行驶、车速较快,致使车辆驶下路基后侧翻,造成青AX57**号小型轿车被害人朱某1经青海省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朱某2受伤。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赔偿被害人朱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000元,被害人朱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因夜间行驶、车速较快,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下路基后侧翻,造成青AX57**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朱某1死亡,被害人朱某2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兴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符合自首条件;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29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祁生满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认罪、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斗 吉审 判 员 张 旻人民陪审员 角 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扎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