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优举与刘兴喜、石门县夹山镇孙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优举,刘兴喜,石门县夹山镇孙家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优举,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孙家岗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珍,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喜,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孙家岗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铭炎,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门县夹山镇孙家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文化,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新,男,石门县夹山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石门县夹山镇人民政府宿舍;由石门县夹山镇人民政府推荐。上诉人李优举因与被上诉人刘兴喜、石门县夹山镇孙家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岗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于双方对事实的争议在于认定方面,故本院以庭前会议的形式听取了各方意见。上诉人李优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珍,被上诉人刘兴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铭炎、被上诉人孙家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新到庭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优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开始实施,该法明确规定了家庭承包及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承包方式,也明确规定了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而孙家岗村委会违反该法规定,对应当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有偿短期承包;在承包期到期后,孙家岗村委会又违背村民意志,强迫村民有偿承包,村民不同意,孙家岗村委会就拒绝与村民签订合同。2011年11月20日,孙家岗村委会就将李优举原承包的土地私下发包给刘兴喜,剥夺了李优举的承包经营权,且一直隐瞒,李优举直到2016年才知晓。原判据此认定李优举没有与孙家岗村委会续签合同,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刘兴喜、孙家岗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没有进行全面、客观、严格的审查,认定事实有偏向,明显不公正。孙家岗村委会于2010年12月20日制作了没有张贴的公告,也没有告知村民集体桔园发包的信息;而刘兴喜于2011年1月19日才将其户口迁至孙家岗村13组,第二日即2011年1月20日,刘兴喜、孙家岗村委会就签订了桔园租赁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因此,刘兴喜、孙家岗村委会早有串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私下签订租赁协议,损害了李优举的合法权益,是无效行为。刘兴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李优举的上诉请求没有有效证据佐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李优举的上诉,维持原判。孙家岗村委会辩称,孙家岗村委会将桔园发包给刘兴喜是合法发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李优举的上诉,维持原判。李优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兴喜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孙家十三组园艺场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刘兴喜返还6.12亩桔园承包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家岗村委会与李优举分别于1995年1月1日、1998年3月签订《孙家岗村园艺场承包合同书》、《孙家岗柑桔承包合同》,约定由李优举承包经营孙家岗村桔园2.2亩、3.82亩,承包期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5年12月31日届满。2008年3月1日,李优举与刘兴喜签订《石门县夹山镇孙家村十三组村民李优举桔园转包合同》,李优举将其承包的桔园转包给刘兴喜经营10年,转包费5万元,李优举先收取了刘兴喜现金4万元,并向刘兴喜出具“借条”。原桔园承包合同到期后,孙家岗村委会要求到期承包户续签承包合同,而李优举等人考虑到“签订承包合同便要缴纳承包费”,故拒绝续签承包合同,也未再缴纳桔园承包费。现孙家岗村13组共16户村民,有4户原桔园承包合同未到期,另有李优举等5户未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桔园承包合同,其余的均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了《孙家十三组园艺场租赁协议》。2011年1月19日,刘兴喜将户籍迁入孙家岗村13组。2011年1月20日,孙家岗村委会与刘兴喜签订《桔橙园租赁承包合同书》,将本案争议的5.42亩桔园发包给刘兴喜,约定承包期20年,2028年12月30日到期。刘兴喜缴纳了承包款2745元。2014年4月28日,孙家岗村委会与刘兴喜签订《关于孙家十三组园艺场租赁协议》,约定刘兴喜承包本案争议桔园(5.42亩)及宅基地、菜园(0.7亩)共6.12亩,承包期至2050年12月31日止,原2028年12月30日到期的承包合同终止作废。刘兴喜缴纳了承包费10840元。2015年11月25日,刘兴喜办理了承包经营1.6亩、3.82亩桔园的林权证。后李优举与刘兴喜因转包事宜发生纠纷,于2016年2月25日经石门县夹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李优举与刘兴喜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石门县夹山镇孙家村十三组村民李优举桔园转包合同》自行终止;刘兴喜放弃李优举收取的现金4万元,李优举出具的借条作废;李优举对刘兴喜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的《桔橙园租赁承包合同》同意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李优举是否享有本案争议桔园的承包经营权;2、刘兴喜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的《孙家十三组园艺场租赁协议》是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首先,李优举与孙家岗村委会于1995年、1998年签订的桔园承包合同已分别于2002年、2005年到期。到期后孙家岗村委会要求与李优举续签桔园承包合同,而李优举认为邻组村民承包经营的水田可享受国家政策补贴,而该组水田少,承包桔园还须缴纳承包费不公平;基于“签订承包合同即要缴纳承包费”的原因,李优举拒绝继续签订桔园承包合同,并不再缴纳承包费。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承包期满的,承包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由颁发机关公告注销作废”的规定,李优举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的桔园承包合同到期后,经孙家岗村委会催告续签而仍不续签,其与孙家岗村委会承包合同关系终止,不再享有桔园承包经营权。李优举提出的“续签承包合同、缴纳承包费对其不公平”的主张,于法无据。因为村民小组水田多少系自然因素,而孙家岗村委会对于水田给予补贴、对于林地收取承包费系国家政策因素导致,水田与林地不能简单类比。李优举这一主张不能构成其不签订承包合同、不缴纳承包费即当然享有本案争议桔园承包经营权的合法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05年后,李优举与孙家岗村委会未订立桔园承包合同,亦未实际履行缴纳桔园承包费的义务,故李优举不再享有本案争议桔园的承包经营权。其次,刘兴喜于2011年1月19日将户籍迁入孙家岗村13组,其作为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根据孙家岗村委会提交的孙家岗13组村民签订桔园承包合同的证据可以证实,孙家岗13组有11户均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也缴纳了承包费,签订的户数超过了全组16户的三分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孙家岗村委会在发包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只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且李优举对于其提出的刘兴喜、孙家岗村委会恶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诉讼主张,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于李优举要求确认刘兴喜、孙家岗村委会签订的《关于孙家十三组园艺场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无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李优举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优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优举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孙家岗村委会第四组村民吴文正个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文正原任孙家岗村委会支部书记期间,同意李优举落户孙家岗村13组承包土地并享有长期经营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李优举承包本案争议地块,期限自1995年起至皂市水库搬迁日止。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兴喜、孙家岗村委会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李优举承包期满后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两份证据可证明2005年以前李优举承包本案争议地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优举至今仍当然享有林地部分的承包经营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孙家岗村13组就是天鹅山园艺场,而天鹅山园艺场系孙家岗村村办企业,拥有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相应林权;其成员农户来源于其他村民小组农户自愿加入和外地人员迁入。李优举只有其1人从外地迁入孙家岗村13组,无其他家庭成员;李优举长期在外务工;李优举尚有承包的水田0.615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孙家岗村委会与李优举于1995年1月1日签订的《孙家岗村园艺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孙家岗村委会发包给李优举桔树176株,生产基地2.2亩;从1995年开始至1997年止,孙家岗村委会3年分别按每株0.3元、0.5元、0.8元给李优举培管费;从1999年起至2002年止,李优举4年分别给孙家岗村委会交柑桔每株2市斤、4市斤、6市斤、8市斤。1998年3月,双方签订的《孙家岗柑桔承包合同》明确:为促进村级企业的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将村开发10年的柑桔园按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承包方式、承包期限和承包指标,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2014年4月28日,孙家岗村委会与刘兴喜签订的《关于孙家十三组园艺场租赁协议》明确:孙家岗村委会同意将刘兴喜经营的位于孙家13组园艺场的土地6.8亩(其中桔园5.42亩)作为安置刘兴喜的生产生活用地,刘兴喜按每亩2000元支付土地补偿费,即刘兴喜实际支付土地补偿费10840元;刘兴喜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租赁至2050年12月31日止,2050年12月31日以后按国家政策执行。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优举原承包桔园的期限届满后,是否当然延包、其继续享有本案争议桔园的承包经营权;孙家岗村委会与刘兴喜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无效,是否侵犯了李优举的合法权益。原林地承包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李优举不再享有本案争议桔园的承包经营权。因为:孙家岗村13组实质是村办企业园艺场,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目的是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实力。孙家岗村委会在保证其成员农户基本生产生活用地的前提下,采用有偿承包、租赁经营等方式经营其享有所有权的商品林,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孙家岗村13组成员因与孙家岗村委会缔结合同而取得其林地经营权,该做法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规定表明签订书面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成立的必要形式,不签订书面合同,又不履行主要义务或履行义务不为对方接受的,合同即不成立,更不产生合同生效问题。李优举因与孙家岗村委会签订《孙家岗村园艺场承包合同书》、《孙家岗柑桔承包合同》而取得相应林地一定期限的承包经营权;由于李优举承包的林地并非家庭承包经营责任制意义上的责任地,其不能按相关规定当然延包,故李优举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继续签订合同以保持其承包经营权的延续。李优举主张是因孙家岗村委会要求村民签订上交承包费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村民才拒签,且2011年之前所有村民都没有与孙家岗村委会续签合同,孙家岗村委会也没有收回承包地,村民们一直都在承包经营,以佐证李优举并没有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该主张与后续情况不符,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不能只单方强调自己的利益保护,而忽视土地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故对李优举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孙家岗村委会与刘兴喜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没有侵犯李优举的合法权益。刘兴喜于2011年1月19日将户籍迁入孙家岗村13组,从迁入之日起便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组织土地。故2011年1月20日,孙家岗村委会在李优举没有继续签订合同、继续承包的前提下,与刘兴喜签订桔园租赁承包合同,将原由李优举承包经营的林地租赁给刘兴喜,并不违法;且李优举并未举证证明刘兴喜与孙家岗村委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对李优举要求确认孙家岗村委会与刘兴喜签订的桔园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优举已不再享有该争议桔园的承包经营权,故孙家岗村委会与刘兴喜签订的桔园租赁承包合同就没有侵犯李优举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李优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虽没有考虑李优举返还林地的诉讼请求,以致确定案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优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国银审 判 员 喻译婵代理审判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雨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