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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夏鹤良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鹤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夏鹤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238号原告夏鹤良,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雨修,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同,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栾箫,女。第三人夏鹤强,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夏鹤良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4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夏鹤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鹤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同律师,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冯吉律师,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栾箫,第三人夏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4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一、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夏鹤强,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房屋评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49,388.40元,优惠总价为2,759,510.72元;二、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夏鹤强差价款158,464.46元;三、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夏鹤强装潢补贴20,189.4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009.47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四、公有房屋承租人夏鹤强(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将本市华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夏鹤良诉称:不认可物业公司对变更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的指定,变更程序存在瑕疵;原告与夏鹤强在被征收房屋内各自独立居住使用,亦分户设立户籍,故应作为两户予以安置,现仅对夏鹤强予以安置,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未将实际存在的阁楼面积予以计入;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过低,不符合市场价值;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未经公示的异地房源安置原告户,剥夺了其户依法享有就近房源安置的权利;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未听取原告意见,相关材料也未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静府房征补[2016]4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其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未确定新承租人,征收过程中经物业公司指定后予以变更,被告据此确定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依法有据;原告要求计入阁楼面积及分户安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公司经法定程序选出,该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分户报告合法有效;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均已向夏鹤强送达,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也与该户进行了协商,但协商不成,上述事实被告均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安置房屋系基地增补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静安区政府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夏鹤强述称:其户内家庭人员结构复杂,涉及三个家庭,现被告仅安置两套房屋,造成家庭矛盾,且直接导致其无法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鉴定过程中,系由于原告夫妇拒绝专家入户,才导致鉴定中止,不是夏鹤强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相关房屋征收范围予以明确,并收回该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闸北二征所公司承担部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2016年3月18日,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的签约率达到93.18%,补偿协议生效。被征收房屋在上述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原承租人为夏阿宝(已故)。2016年7月28日,根据公房同住人协商会议调解结果,经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夏阿宝之子夏鹤强。该户租赁部位及居住面积为下前厢11.9平方米、下中厢8.1平方米、下后厢17.5平方米、下前厢阁6.2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43.7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67.298平方米(43.7平方米×1.54)。该户另有公用租赁部位天井、晒台,作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给予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地块的评估均价为32,776元/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8,912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6年1月19日。因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按照评估均价计算该户补偿金额。2016年1月29日,房屋征收部门向夏鹤强送达编号为沪八达估字(2016)CQ0001号-J-17-097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由夏鹤强签收。因夏鹤强户未对分户报告单申请复估、鉴定,2016年8月4日,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提交了鉴定申请,并于8月9日向夏鹤强送达了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2016年8月12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前往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拒绝致使无法入户,专家委员会遂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该通知于2016年8月29日向夏鹤强作留置送达。房屋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被征收房屋内在册户籍共有4人,即户主夏鹤强、侄子夏慧、其他亲属夏琪容,户主夏鹤良。该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书面审核申请。根据有关规定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2,917,975.1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764,607.40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67.298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661,727.78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67.298平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91,640元(计算公式:32,776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偿、补贴合计为53,698.87元,其中:装潢补贴为20,189.40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67.298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1,009.47元(计算公式:15元/平方米×67.298平方米),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协商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向夏鹤强户提供了相关房源供其试看,但该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补偿夏鹤强户,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18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726,625.40元,优惠总价为1,381,300.32元;本市宝山区塔源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3.40平方米,房屋评估总价为1,722,763元,优惠总价为1,378,210.40元;上述两套产权调换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86.58平方米,总价合计为3,449,388.40元,优惠总价合计为2,759,510.72元。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向夏鹤强户送达了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等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召集夏鹤强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查、调解,夏鹤强出席,但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一致。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相关事实后,认定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夏鹤强户并结算差价等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沪府发[2012]73号)等规定,于同年10月18日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47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同年11月1日送达夏鹤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以上事实由被告静安区政府提供的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选购办法及居住困难户认定和补贴办法,协议生效公告,被征收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复印件、房籍资料摘录,关于华兴路XXX弄XXX号变更承租人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评估机构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华兴新城征收地块评估均价结果公示,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及签收单,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沪房地估鉴(2016)081-58号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补偿决定安置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关于华兴基地用于征收补偿决定部分安置房源优惠使用的情况说明,关于华兴新城地块调拨征收补偿决定使用房源的通知、房源清单及张贴照片,协商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华兴新城房屋征收委托协议,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工作证、工作资质网站截图及委托书,关于对夏鹤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更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房屋征收部门在与夏鹤强户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被告在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组织夏鹤强户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在确认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公告,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用途、承租人、居住面积及建筑面积换算、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与补贴等费用及差价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情况和价格的认定,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夏鹤强户以房屋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并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该户其他应得补贴等费用,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就原告的相关异议,本院综述如下: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公房承租人的认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由上海北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根据被告提供的变更承租人通知,可以证明2016年7月28日,该公司已依法变更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夏鹤强,被告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被征收房屋仅有一份租用公房凭证,被告据此予以计户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居住情况分两户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根据被告提供的房籍资料摘录及租赁凭证,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为旧里,夏鹤强户租赁部位居住面积合计为43.7平方米,被告按照该面积乘以旧里系数,认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67.298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该户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另有阁楼面积未予计入,但未提供该部位由其户合法独立租赁使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程序和价格等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1月6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经选举被确认为华兴新城征收地块的评估单位并予以公示,该公司具有房地产估价资质,夏鹤强户收到其依法对被征收房屋作出的评估分户报告后未申请复估、鉴定,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鉴定,专家委员会受理后上门实地查勘,因该户户内人员拒绝鉴定,遂作出终止鉴定通知。被告据此认可评估分户报告确定的评估价格,并因该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遂按照基地评估均价计算夏鹤强户补偿金额,并无不当。涉案地块补偿方案中提供了就近房源,亦规定了先签约、先选择、先购买、购完为止的选购原则。现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时,结合夏鹤强户的补偿安置金额以及基地剩余房源,确定涉案产权调换房屋安置该户并结算差价,并无不当。上述房屋系基地增补房源,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符合安置条件。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能证明房屋征收工作人员曾与夏鹤强户商谈安置事宜,其中也与夏鹤良进行过协商,谈话记录的内容亦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内容基本相符,因双方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定条件。征收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夏鹤强户送达相关材料,原告主张还应向其进行送达,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鹤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鹤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田小冰审 判 长  姚倩芸审 判 员  沈亦平人民陪审员  金佩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