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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与范发松、王喜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范发松,王喜红,闫毅,李迎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民初73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萍,女,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发松,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喜红,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闫毅,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迎刚,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与被告范发松、王喜红、闫毅、李迎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周雷萍被告闫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发松、王喜红、李迎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发松、王喜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月息10.0000‰,逾期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毅、李迎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所有实现债权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到期,月息10.0000‰,逾期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担保人被告闫毅、李迎刚提供担保,另外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意愿。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根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被告闫毅口头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确实为范发松担保在中原银行借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我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被告范发松、王喜红、李迎刚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渑池支行(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范发松、王喜红、闫毅、李迎刚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范发松、王喜红向三门峡银行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月利率10‰,本合同履行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借款利率按有关规定调整参与执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还款总期数为1期,以实际借款发放日为准计算借款期限。范发松授权三门峡银行在审查同意后,将款直接划入范发松指定并认可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借款加收罚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被告闫毅、李迎刚承担连带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范发松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不再偿还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因未能提供被告闫毅、李迎刚的真实身份信息及住址和联系方式,申请撤回起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门峡银行与被告范发松、王喜红、闫毅、李迎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示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门峡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范发松、王喜红发放贷款后,被告范发松、王喜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渑池支行”现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原三门峡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中原银行承担。故原告中原银行要求被告范发松、王喜红偿还借款20万元及所欠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闫毅、李迎刚作为担保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发松、王喜红、李迎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发松、王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闫毅、李迎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范发松、王喜红、闫毅、李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克信人民陪审员  王利国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