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与赵金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赵金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2531民初1069号原告: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原奥翔春天商场。负责人:段明磊。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丽,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身份证号码:。原告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以下简称华联广场)与被告赵金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负责人段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被告赵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广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户租赁合同”;2、被告即时腾退搬离所租赁的场地;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华联生活广场商户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多伦县会盟大街华联生活广场一楼入口处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作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止,年租金5万元。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交付下年度租赁费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但是被告继续侵占原告所出租场地拒不搬离,被告拒不搬离腾退所租赁场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致使新的承租户不能入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金丽辩称,在2014年原告将商场入口处的地方整体出租给我,我花费了45000元装修的,与原告已经合作3年。今年在租赁期间,原告将商场的入口改变成出口,原告还将两台唱歌机放在我商店的门口,挡住了我的摊位,影响生意,我找原告让其搬走,至今没有搬走。我的租赁期限到期之后,原告没有说涨租金的事,后来没有通知我,将摊位高价租给别人现让我搬走,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中约定我只有书面提出申请才能视为我不租了,我没有提交书面的申请,自然是打算续租的。如果原告赔偿我损失,我可以退租。原告华联广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华联生活广场商户租赁合同。被告赵金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华联生活广场商户租赁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同的合同,本院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赵金丽签订《华联生活广场商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楼入口处商铺出租给赵金丽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年租金5万元;赵金丽在2016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2017年租金,如未按时交付,店铺租金将上浮10%,原告有权在赵金丽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本合同在租期届满时自动终止。若赵金丽下一年度继续承租或不承租此商铺需在租期届满3个月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交申请。如未申请视为继续承租,上一年合同保证金自动生成下年商铺定金5000元,如三个月后再确定不承租此商铺,原告不予退还被告5000元定金;赵金丽应向原告交纳5000元的合同保证金;租赁期限内,赵金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回商铺,由此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赵金丽予��租金20%赔偿:1、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商铺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或无故退场影响到商场整体形象给原告带来损失由赵金丽承担;2、擅自改变本合同规定的租赁用途,或利用该商铺进行违法违章活动的;3、赵金丽破产或进行清算程序;4、法律法规或本合同其他条款允许原告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其他情况。另查明,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赵金丽未向原告提交关于是否继续承租该商铺的书面申请,双方对续租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华联生活广场商户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赵金丽未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赵金丽欲继续租赁该商铺,上一年交纳的保证金转为2017年至2018年的定金。因原告提高租金数额,赵金丽未同意,双方对租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庭审中,原告提出租金为6万元,由赵金丽继续承租的调解意见,赵金丽明确表示不同意按此数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未就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所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华联广场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赵金丽提出的原告已将该商铺高价租赁给其他人及原告在其承租的范围内摆放点歌机影响其经营,原告存在违约的行为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与被告赵金丽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华联生活广场商户租赁合同》;二、被告赵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一楼出口处的商铺腾退返还给原告多伦县华联生活广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丽文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林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