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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与李全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李全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3565号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贸易开发区。经营者:翟长平,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全富,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与被告李全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经营者翟长平、被告李全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000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总计产生货款70000余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被告尚欠48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总计欠付原告货款72000元,后该款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李全富于庭审中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认为2017年被告出具欠条时,书写的欠款金额72000元中包含原告自己计算的利息24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26日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7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李全富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全富自2013年起自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翟长平钢材款柒万贰仟元整,¥72000.0,欠款人李全富,2017年1月26日”,欠条中72000元含48000元货款,及自2015年至2017年以4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4000元,后该72000元款项,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与被告李全富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全富未如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总款72000元,含被告尚未支付的货款48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之前以48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40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2017年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算入72000元数额中,本院不再重复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2017年1月27日起按照上述规定的计息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富支付72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调整后的计算依据和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全富向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支付72000元,及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宁河县林森木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全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李全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依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青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