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罗俺妹、罗宝付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俺妹,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罗英,兰宗凤,杨爱妹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俺妹,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宝付,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宝进,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宝发,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原审被告):罗英,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宗凤,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爱妹,女,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上诉人罗俺妹因与被上诉人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罗宝荣、罗英、兰宗凤、杨爱妹共有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俺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绍元、被上诉人罗宝付、罗宝进、罗宝荣、兰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宝发、杨爱妹、罗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罗俺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坐落于松溪县房屋,其中登记在000176号土地清册上的位于松溪县厘),由罗俺妹继承1/4份额;由罗宝荣、罗英共同继承1/4份额;由罗宝付、罗宝发、罗宝进、杨爱妹共同继承1/2份额部分;并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确认松溪县(地号47-4、段号43、面积一分五厘)的祖遗房屋四间、附属物后院宅基地及60平方米的的粪堂为罗俺妹父母的遗产,由合法继承人继承,罗俺妹享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份额。3.确认2014年10月,河东乡第二生产小组分配到罗赐尧名下的征地补偿款12000元,属于遗产应当依法分配。事实和理由:1.原审按照地方方言的判断,认定土改清册所登记的罗珍贵即是罗赐尧的长子罗贞贵没有事实依据。1952年罗赐尧31岁,罗珍贵4岁,从而推算可以知道罗珍贵是1948年出生,现在的罗明金是1950年11月14日出生。从出生时间看,罗珍贵不是罗明金。2.罗赐尧的父亲罗德栋在分配遗产时,将其合法的财产平均分配给罗赐尧的三个兄弟,可见罗赐尧的父亲罗德栋在分配财产之时与孙辈无关。3.土改清册记载坐落土名河东后巷铺,面积0.48亩,备注内有粪堂壹间与叔父罗赐钦共有。罗赐钦的粪堂已经卖出去了,现在的粪堂就是罗赐尧留下的遗产。4.罗赐尧在征地补偿款12000元,依法应当给予继承。5.父亲罗赐尧晚年及病重逝世前,罗俺妹尽了主要照顾义务,还承担了建四间土木结构房屋时的烧饭、煮菜等全部家务活。分配遗产时,罗俺妹可以多分。罗宝付、罗宝进、罗宝荣、兰宗凤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俺妹所言与事实不符,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宝发、杨爱妹、罗英未作答辩。罗俺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罗俺妹对父母所遗留的坐落于松溪县房屋享有1/3的法定继承权并进行分割(1/3的价值约为10万元,以评估为准);2.2014年10月其父罗赐尧名下所分征地补偿费12000元,原告应分得1/3,即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罗赐尧、单有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子罗贞贵(又名罗明金)、次子罗明才及罗俺妹。土改时期,罗赐尧、单有弟、罗珍贵共同分得三间房屋,内有楼一间,面积共一分五厘,位于松溪县铺,地号47-4,段号43,登记在000176号土地清册上。经现场勘查,诉争房屋大门朝南,由南往北依次为大厅、后阁、天井,与案外人公共,均以中线为界,以西为案外人所有,以东为罗赐尧所有。大厅东面由南往北紧挨着两间房间、房间北面系一间厨房,其中两个房间之间的木制隔断早年已拆除。约1968年,因居住需要,在紧挨着厨房北墙和东墙(木制)的位置上加盖了四间土木结构房屋,至今未取得产权登记。依据上述情况,结合土地清册的记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诉争房屋的四至为:东至本墙(木制墙壁)邻罗赐钦;西至范德炳、厅堂,以中线为界,以东为被继承人罗赐尧等所有;南至本墙邻罗德栋,北至厨房本墙邻自己。被继承人单有弟约于1969年死亡,罗贞贵于1998年6月死亡,罗赐尧于2001年农历5月死亡。杨爱妹系罗贞贵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三子,即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罗贞贵夫妻在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抱养了罗小平。兰宗凤系罗明才妻子,于2001年12月与罗明才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子女二人,即罗宝荣、被告罗英。罗明才于2014年9月病故。罗宝付、罗宝���、罗宝进、罗宝荣、罗英、兰宗凤每人领取到位于河东乡蛇皮垅地块征地补偿款12060元,杨爱妹领取到两份补偿款共计24120元。罗赐尧、单有弟相继去世后,双方当事人曾对上述遗留房屋商议分割事宜,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发生纠纷,罗俺妹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罗小平自述其系罗贞贵、杨爱妹所抱养的孩子,未办理抱养手续,户籍亦从未落户至其家中,现罗小平户籍已迁至其丈夫处,且表示放弃继承罗贞贵的遗产份额。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问题,罗俺妹主张确认其对坐落于松溪县房屋享有1/3法定继承权,并进行分割。经查,该24号房产包含了登记在000176号土地清册上的位于松溪县厘),及后搭盖的四间土木结构房屋,该四间房屋为历史遗留问题,农民在房屋旁空地原始自建,虽未办理权属证书,但可作为原始物取得进��确认分割,各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四间房屋由其个人建造,结合房屋搭盖时间为1968年,应认定为该四间房产为家庭共有。土地清册上登记的业主为罗赐尧,户内人口有罗赐尧、单有弟、罗珍贵、罗贞姬,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明不存在罗贞姬这个人,到户籍部门查也没有此人;此外,结合罗赐尧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本地的方言习惯,可以认定土地清册上所登记的罗珍贵即罗赐尧长子罗贞贵。由此,可以认定土地清册所载明的房产系罗赐尧、单有弟和罗贞贵共有,每人占1/3份额,后搭盖的四间房屋系家庭成员罗赐尧、单有弟、罗贞贵、罗俺妹、罗明才共有,每人占1/5份额。罗俺妹主张松溪县河东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2000元系罗赐尧遗产,其有权继承1/3份额,认为杨爱妹多领取一份征地补偿款为罗赐尧所有,但依照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罗赐尧于发放征地补偿款前早已死亡,并未分得该征地补偿款,罗俺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征地补偿款不应认定为遗产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为坐落于松溪县房屋,包括登记在000176号土地清册上的位于松溪县厘)及后搭盖的四间房屋。关于遗产份额的确定问题,被继承人单有弟先于罗贞贵死亡,罗贞贵先于罗赐尧死亡,没有证据体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土地清册上的房产(地号47-4、段号43、面积一分五厘),被继承人单有弟死亡时,享有该房产的1/3份额,其继承人有配偶罗赐尧、子女罗贞贵、罗明才、罗俺妹,故单有弟的1/3份额由罗赐尧、罗贞贵、罗明才、罗俺妹四人各继承1/12。被继承人罗贞贵死亡时,享有该房产的5/12份额(共有的1/3份额及继承所得1/12份额),依法应由其父亲罗���尧、妻子杨爱妹及子女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五人各继承1/12份额。被继承人罗赐尧死亡时,享有该房产的1/2份额(共有的1/3份额及分别继承所得的1/6份额),因其长子罗贞贵先于其死亡,罗贞贵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代位继承,故罗赐尧所有的1/2份额由罗贞贵的子女、罗明才、罗俺妹各继承1/6。综上,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杨爱妹继承的份额为1/2,罗明才继承的份额为1/4,罗俺妹继承的份额为1/4。罗明才于2014年去世,此时兰宗凤与罗明才已离婚,兰宗凤并非罗明才的法定继承人,罗明才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罗宝荣、罗英转继承。附于24号房产中后搭盖的四间房屋由罗赐尧、单有弟、罗贞贵、罗俺妹、罗明才共有,被继承人单有弟死亡时,其享有的1/5份额,由罗赐尧、罗贞贵、罗明才、罗俺妹四人各继承1/20。被继承人罗贞贵死亡时,其享有的1/4份额(共有的1/5份额及继承所得的1/20份额),依法应由其父亲罗赐尧、妻子杨爱妹及子女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五人各继承1/20份额。被继承人罗赐尧死亡时,享有遗产的3/10份额(共有的1/5份额及分别继承所得的1/10份额),因其长子罗贞贵先于其死亡,罗贞贵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代位继承,故罗赐尧所有的份额由罗贞贵的子女、罗明才、罗俺妹各继承1/10。综上,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杨爱妹继承的份额为3/10,罗明才继承的份额为7/20,由其子女罗宝荣、罗英转继承,罗俺妹继承的份额为7/20。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罗赐尧、单有弟、罗贞贵死亡后,其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之间是共同共有的关系。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确认权利。现罗俺妹要求就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确认,本案案由应定为共有物确认纠纷。被继承人罗赐尧、单有弟、罗贞贵的遗产为坐落于松溪县房屋,包含土地清册上的房产(地号47-4、段号43、面积一分五厘)及后搭盖的四间房屋,根据房屋的共有情况及被继承人的死亡顺序,对土地清册上的房产,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杨爱妹继承的份额为1/2,罗宝荣、罗英继承的份额为1/4,罗俺妹继承的份额为1/4。附于24号房屋中后搭盖的四间房屋,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杨爱妹继承的份额为3/10,罗宝荣、罗英继承的份额为7/20,罗俺妹继承的份额为7/20。罗俺妹分割遗产(约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可待遗产份额确定后,提供相应证据另行主张。罗俺妹主张后院的宅基地、粪塘为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俺妹主张松溪县河��乡发放的征地补偿款12000元为罗赐尧的遗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罗宝付等七人提出罗俺妹起诉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属共有物确认纠纷,物权请求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松溪县房屋,其中登记在000176号土地清册上的位于松溪县厘),由罗俺妹继承1/4份额;由罗宝荣、罗英共同继承1/4份额;由罗宝付、罗宝发、罗宝进、杨爱妹共同继承1/2份额;附于24号房屋中后搭盖的四间房屋由罗俺妹继承7/20份额;由罗宝荣、罗英共同继承7/20份额;由罗宝付、罗宝发、罗宝进、杨爱妹共同继承3/10份额。二、驳回罗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罗俺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第二小组蛇皮垅头征地分钱几个条件;证据2.调查笔录;证据3.户籍证明;证据4.新农村征地补偿款一览表。证明罗赐尧享有征地补偿款12060元,该笔款项由杨爱妹分到,为罗俺妹父亲罗赐尧遗产。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罗宝荣、罗英、兰宗凤、杨爱妹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宝付、罗宝进、罗宝荣、兰宗凤对罗俺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罗赐尧分得征地补偿款12060元,按农村习俗只有子孙才能享有,出嫁女儿无权享有;罗宝发、杨爱妹、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罗赐尧死亡后,享有松溪县河东乡第二小组蛇皮垅头土地征收补偿费12060元,由杨爱妹领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根据土地清册记载罗珍贵为共有人,结合地方的方言习惯罗珍贵与罗贞贵同音,及罗俺妹认可罗明金系其大哥,与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罗贞贵曾用名罗明金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罗珍贵即为罗贞贵,故罗贞贵为土地清册记载的房屋共有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罗贞贵、罗明才均已死亡,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根据���被继承人死亡时,其享有的房屋的份额和各自继承的份额,进行遗产的继承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法定继承,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罗俺妹不能充分证明对方未尽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故对罗俺妹要求在继承父母遗产时予以多分的要求不予支持。现罗俺妹对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改判松溪县为罗俺妹父母的遗产,罗俺妹享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俺妹二审诉求所称的附属物后院宅基地及60平方米的的粪堂属于集体土地,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且其在原审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赐尧死亡后,享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2060元,为罗赐尧的遗产,应由其三个子女继承,罗俺妹主张该遗产12000元的份额进行分配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应由杨爱妹支付罗俺妹继承的份额4000元。罗宝发、杨爱妹、罗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罗俺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杨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罗俺妹继承罗赐尧的遗产4000元。三、驳回三、驳回罗俺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罗俺妹负担490元,由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罗宝荣、罗英、兰宗凤、杨爱妹各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罗俺妹负担490元,由罗宝付、罗宝进、罗宝发、罗宝荣、罗英、兰宗凤、杨爱妹各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发清审 判 员 陈荣富审 判 员 黄晓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邱 翠书 记 员 张素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