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瑞香与原告任培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香15263019720723067X,原告任培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香,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任培林,男,汉族,1951年2月2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卜文波,察右前旗玫瑰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瑞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926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香、被上诉人任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刘瑞香饲养的羊进入原告任培林院内吃草,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任培林用头撞被告刘瑞香肚子。被告刘瑞香将原告任培林推到地上,原告任培林女儿用出租车将原告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胸、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6年11月14出院,花费医疗费6702.19元,门诊费1687.32元。合计8389.51元。2016年11月11日,察右前旗公安局高宏店派出所将被告刘瑞香给予行政拘留5日。现原告任培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9195.8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被告刘瑞香对自己饲养的羊管理不善,进入原告任培林院内,致双方发生争执,是造成原告任培林受伤住院的主要原因,被告刘瑞香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任培林对其受伤的发生应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9195.89元,其计算不当,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任培林住院治疗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5天计算为宜。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389.51元,应予支持,依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为567.2(113.44元/天×5天)、误工费为494.45元(98.89×5天),应予支持。以上共计10451.16元。被告刘瑞香赔偿原告任培林10451.16元×70%为7315.81元。原告任培林自行承担3135.35元。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培林医疗费等共计7315.81元。二、驳回原告任培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培林负担15元,被告刘瑞香负担35元。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刘瑞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殴打过被上诉人任培林,派出所行政处罚是误听任培林女儿所说其父腰部骨折而作出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任培林因上诉人刘瑞香的侵权行为导致身体受到损伤,应当得到赔偿。本案事实有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刘瑞香确实推搡殴打过任培林。上诉人提出并未殴打过任培林,但并无证据加以证实。原审判决在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及采信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因上诉人对自己饲养的羊管理不妥而发生,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上诉人面对年岁长于自己的老者不能克制,反而推搡殴打了任培林,原审法院对此责任比例划分准确,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瑞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