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财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011财保143号解除申请人:四川鹏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竹县工业园区经开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国光乡国光村9组。法定代表人:杨能禄。原告四川鹏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1011民初15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0元。原告四川鹏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的(2017)川1011民初15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四川鹏翔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00000元的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中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维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