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1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渊、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车沿永宁县玉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玉闽路3公里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发生致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08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豪沃牌重型货车沿永宁县玉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玉闽路3公里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1日被害人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王某甲,后经民警传唤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号车的所有人为车某某,车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系雇佣关系。案发后,车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9.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8月9日08时20分左右,民警接到马某某报警称,其驾驶×××号豪沃牌重型货车沿永宁县玉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玉闽路3公里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相撞,造成自行车受损,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现场概貌;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8月9日永宁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号车,2017年8月11日依法扣押马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8月15日将×××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依法发还被告人马某某;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七、机动车、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豪沃牌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车某某,马某某具有驾驶×××号车的资质;八、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车主车某某与马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亲属各项损失39.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取得谅解;九、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某某是×××号豪沃牌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人马某某系雇佣关系;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9日10时45分,王某乙从儿子王某丙处得知父亲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总院抢救未果;十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车沿永宁县玉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王某甲发生剐蹭,事故发生后,马某某向120和110电话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马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赵洪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王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