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丽与张辉、郑兰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张辉,郑兰侠,关永平,王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5063号原告:李丽,女,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张辉,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郑兰侠,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关永平,男,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王彪,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丽与被告张辉、郑兰侠、关永平、王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郑兰侠、关永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暂计252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四被告因卖酒需要用钱,于2015年12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利随本清。张辉和郑兰侠系夫妻关系,关永平和王彪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付息。被告王彪辩称,我和关永平是担保人,不是诉状中写的借款人。当时口头上讲的使用期限是1个月。原告李丽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张辉和郑兰侠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辉和郑兰侠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及收条、照片,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4.担保责任书两份,证明关永平和王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彪对原告李丽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王彪没有向法庭举证。被告张辉、郑兰侠、关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张辉、郑兰侠、关永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张辉和郑兰侠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2日,张辉、郑兰侠因卖酒需要用钱向李丽借款6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月息2分,使用期限1个月,由王彪、关永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张辉、郑兰侠在借款人处签名,王彪、关永平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李丽交付了现金60000元给张辉,张辉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在利辛县关永平家收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收款人张辉,2015年12月12日。”同日,王彪、关永平均出具了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还清利息和本金为止。借款到期后,经李丽多次催要,张辉、郑兰侠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王彪、关永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辉、郑兰侠因卖酒需要用钱向李丽借款6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关永平、王彪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本案涉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丽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出借义务,张辉、郑兰侠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且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李丽请求按照借期内的利息继续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李丽请求张辉、郑兰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永平、王彪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到还清利息和本金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约定的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在本案中,张辉、郑兰侠提供的保证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郑兰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结之日),被告关永平、王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张辉、郑兰侠、关永平、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汝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小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