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6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黎玉梅与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玉梅,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6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玉梅,女,1960年7月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航,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岭门农场。法定代表人:刘燕飞,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青妍,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寒萌,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以下简称岭门农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琼9028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玉梅上诉请求:变更原判决为被上诉人岭门农场与上诉人黎玉梅自1981年10月30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黎玉梅与岭门农场自1987年9月13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黎玉梅自1987年9月13日从原先的岭门农场十三队调到光星队承包农场土地后,岭门农场已不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已发生变更,进而认定黎玉梅从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判决确认黎玉梅与岭门农场自1987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黎玉梅认为,原审判决确认黎玉梅与岭门农场自1987年9月13日起是否具备用工关系的事实仅是从表面上去理解和适用法律,并没有对岭门农场的工资形式进行实质上分析。本案中,岭门农场的员工分为两种,第一种为割胶工,以直接领取工资的形式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种为承包职工,是通过承包农场的土地进行生产,以自己的收益作为被上诉人所发放工资,是一种变相的用工关系,也是农场系统特有的用工方式,为岭门农场系统内农工所周知,有海南省农垦国有农场农工负担手册记载”承包职工”为证。黎玉梅由原先的割胶工转变为承包职工,必然会知晓不可能通过以直接领取工资的形式来证明自己与岭门农场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会知道自己作为劳动者的权利此时已受到侵害,故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错误。二、黎玉梅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岭门农场辩称其于1987年9月13日已经与黎玉梅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自1981年10月30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来或者说在1987年9月13日前后,岭门农场作为用人单位,至今并未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提出或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已经于何时向黎玉梅直接送达告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黎玉梅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岭门农场辩称,一、上诉人黎玉梅自1987年9月13日擅自离岗不从事被上诉人岭门农场安排的工作,其自1987年9月13日擅自离岗后已与岭门农场不存在劳动关系。1、黎玉梅于1981年10月30日入职岭门农场13队从事割胶工作并领取工资。1987年9月13日,黎玉梅未按规定办理任何调动手续就擅自离队离岗不知去向,岭门农场亦未继续向其发放工资,故自1987年9月13日起双方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黎玉梅所说的”黎玉梅以土地承包的形式作为岭门农场职工”的说法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作为岭门农场的职工需要双方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及定期发放工资,而本案岭门农场既没有与黎玉梅签订过劳动合同,1987年9月13日后也没有再向其发放过工资,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按黎玉梅的说法,承包土地就是与农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农场的土地基本上都是对外承包的,难道说所有的承包户都与农场存在劳动关系吗?黎玉梅的上述说法完全与事实相背离,更不符合现实正常的劳动关系。更何况,黎玉梅承包的并不是岭门农场的土地,而是与本案无关的另一地方的土地。3、黎玉梅仲裁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不应支持。黎玉梅自1987年9月13日擅自离队离岗后一直到2016年7月向”12345”综合服务热线反映投诉之前,在长达29年多的时间内黎玉梅从未就确认劳动关系、缴交社保费等事项向岭门农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向政府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故黎玉梅的仲裁请求不但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依法丧失胜诉权。二、黎玉梅因自身过错原因导致自己的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1995年后,为规范农场职工劳动力和社会养老保险管理,岭门农场已陆续下发多个文件要求符合条件的职工到农场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2004年11月20日,为更好地做好农场劳动力管理工作,岭门农场特地在省级报刊《海南农垦报》上刊登公告:”要求凡属农场不在岗职工,自登报之日起13天内到农场劳工科办理有关手续,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可是黎玉梅从未按规定到农场办理相关手续,才导致农场无法为其办理相关手续的后果。如上所述,由于黎玉梅在1987年9月13日擅自离队离岗不知去向,且其居住的光星队职工花名册亦无其姓名。因此,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案件指导意见》第二条:”因劳动者外出务工等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致使采取直接、留置、邮寄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用人单位在报刊上进行公告送达的可视为有效送达”的规定,岭门农场在《海南农垦报》上刊登公告亦可视为有效送达。由此可见,岭门农场已经按规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黎玉梅未能办理相关手续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岭门农场无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岭门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岭门农场、被告黎玉梅自1981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黎玉梅于1981年10月30日入职原告岭门农场十三队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1987年9月13日,被告以其已调入光星队工作为由离开十三队,后其在光星队与其丈夫林仕联共同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告自1987年9月13日以后也不再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被告与其丈夫在光星队承包土地期间自1994年至2003年间断性的缴纳了早、晚造粮款,并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5年陆续向原告缴纳了土地经营管理费。1995年10月7日,原告作出了岭垦字(1995)30号《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关于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的实施方案》;1999年4月8日,原告做出了岭场字(1997)17号《关于农业区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2000年3月4日,原告作出《关于催缴个人社会养老金款的通知》。2016年7月25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黎玉梅、林仕联反映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作出了《关于林仕联、黎玉梅两人信访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作出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单位所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建议。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22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陵劳人仲裁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黎玉梅与岭门农场自1981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黎玉梅离开十三队后,岭门农场未向其直接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黎玉梅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黎玉梅自1981年10月30日入职原告岭门农场后,其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形式是其付出劳动,原告向其支付劳动工资报酬。但自1987年9月13日被告离开十三队回到光星队与其丈夫林仕联一起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后,原告已不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形已发生变更。被告主张自其调入光星队后,不再以获得工资报酬的形式确认劳动关系,而是通过承包光星队的土地,向光星队缴纳承包费用来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亦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的范畴。庭审中,原告自认与被告自1981年10月30日至1987年9月12日期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在这一时期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虽未向被告直接送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但自被告1987年9月13日离开十三队后便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这与双方在1987年9月13日前确认劳动关系的形式发生了变更,故应当认定被告自1987年9月13日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被告直至2016年7月份才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及2016年11月3日才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时隔29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庭审中,被告抗辩其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访,已造成本案仲裁时效的中断,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已经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提出过劳动仲裁申请或是在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原告主张过权利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导致仲裁时效中断或者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海南省国营岭门农场与被告黎玉梅自1981年10月30日至1987年9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1987年9月13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黎玉梅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黎玉梅向本院提交五份证据:1、黄德奇、杨振育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黎玉梅以承包职工的身份进行生产。2、林德兴夫妇的农工负担手册及退休证。3、林仕芬夫妇(林仕芬已去世)的农工负担手册、苏兰英的退休证、光坡镇岭门居委会证明书。4、林德兴缴交2015年的经营管理土地费。5、苏兰英缴交的经营管理土地费。证据2、3、4、5拟证明林仕芬与苏兰英是夫妻关系,林仕芬已去世。林德兴夫妇、林仕芬夫妇均是作为岭门农场光星队的职工承包土地并缴交土地管理费,岭门农场依据承包土地为林德兴、苏兰英办理了退休手续,却没有为相同情况的两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岭门农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岭门农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证言没有证明力,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出庭的情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董月新的退休证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盖的是岭门居委会的公章,不是岭门农场的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据上没有岭门农场的公章,收据时间也不完整,只有2015年林德兴的和2014年苏兰英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黎玉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均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黎玉梅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岭门农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黎玉梅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1987年9月13日黎玉梅离开岭门农场十三队到该农场光星队与其丈夫林仕联共同承包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其与岭门农场存在的是承包关系,该承包关系并非岭门农场的用工方式。自1987年9月13日后岭门农场不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那么自1987年9月13日后黎玉梅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故黎玉梅应当在该法施行起一年内即于2009年5月1前申请仲裁,但黎玉梅直到2016年7月才向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权利救济,2016年11月3日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期间有仲裁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其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以黎玉梅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黎玉梅上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黎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黎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晓审 判 员 卢静华审 判 员 王咸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丹丹书 记 员 林 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