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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农氏雪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氏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氏雪(越文名“NONGTHITUYET”,国籍不明),自称系越南国籍,捕前住越南。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同年2月22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于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爱群,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农情。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氏雪犯偷越国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琳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氏雪及其辩护人赵爱群,翻译人农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农氏雪和何某1、陈某4、农某1、农某2等4人想一起从越南偷渡到中国广东打工,之后农氏雪联系许某,4(另案处理)询问偷渡事宜,许某,4将一个电话号码告诉农氏雪,让其与一名越南人联系。当日,农氏雪等人来到越南谅山省车站,遇到了也想到中国打工的周某4、农某3、黄某1、黄某2,之后9人一起同行,经农氏雪联系的越南人安排,农氏雪等人乘车从越南谅山省出发来到位于中越边境峙马屯,在各自缴纳相应的费用后,由一名越南女引路,农氏雪等人偷越国境进入中国广西宁明县爱店镇,再搭车前往广东省。次日,农氏雪等人乘坐的车牌号为桂A×××××大巴车在广东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农氏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偷越国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氏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氏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提出农氏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农氏雪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农氏雪被拘传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未经办理任何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从越南进入中国境内的事实。本案事实,被告人农氏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自述书、身份核查结果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人许某4、何某1、周某4、黄某1、农某3、黄某2、陈某4、农某1、农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氏雪违反我国国境管理法规,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农氏雪犯偷越国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氏雪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农氏雪归案后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农氏雪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氏雪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员 马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巍书 记 员 赵海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