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艳芳诉被告张秋乐、被告潘光平、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芳,张秋乐,潘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2354号原告姜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被告张秋乐。被告潘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成利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特别授权)。原告姜艳芳诉被告张秋乐、被告潘光平、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东,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乐、潘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芳提出诉讼请求: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9111.07元(含:医药费23461.07元、误工费26100元、营养费8700元、生活费870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435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9:00分,张秋乐驾驶车牌号为贵HAQ7**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城区顺天路宏宇新城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至保育无果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秋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及皮肤外擦伤,甚至由于被告张秋乐驾车原因造成原告刚刚受孕一个月的婴儿经保孕治疗无果而中途夭折,使原告正常生育计划无望,同时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育周期,原告本属高龄孕妇,由于此次事件有可能造成原告以后习惯性流产或无法正常生育,有可能需要特殊的医疗干预才能怀上小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秋乐、被告潘光平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承保的事故车辆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被告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核查驾驶人的合法有效证件,车辆年审情况,如驾驶人未取得相应资格或车辆未通过年审而驾驶车辆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免责。二、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有无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及款项的具体金额。三、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医疗费,原告并未支出,全部由被告张秋乐垫付,此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而应由被告张秋乐持医疗费票据到被告公司申请正常理赔;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予认定;营养费,在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也未因此次事故构成残疾,不仅其计算标准明显不合理,原告诉求支持营养费也无有力证据证实;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一般只按50元/天并根据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期限,原告关于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费计算的天数均为87天,被告公司认定上述计算天数不合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仅仅是挫伤,在保胎期间本身在医疗时也对其进行了加强保胎营养而不能重复主张;交通费,本案原告在医疗期间并没有发生转院行为,原告也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应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本案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残疾,仅是皮外伤,其主张精神损失于法无据,同时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保胎治疗,而最终导致胎儿无法存活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其主张也不能成立;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秋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张秋乐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而不应再支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核,对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9时00分,被告张秋乐驾驶被告潘光平所有的贵HAQ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怀化市鹤城区顺天路宏宇新城路段时,与原告姜艳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姜艳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8日,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3120282017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秋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艳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姜艳芳受伤后,2017年2月24日起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肩关节、左膝部皮肤擦伤;2、左颞部头皮血肿。因怀疑妊娠于2017年3月7日转入产科保胎治疗,后经保胎治疗无效而行人流术,2017年4月9日转入外二科治疗,2017年5月8日,原告姜艳芳出院,出院时诊断为:1、双肩关节、左膝部、左肘关节、左胸壁软组织挫伤;2、左颞部头皮血肿;3、宫内孕;4、左附件囊肿。原告住院73天,花医疗费23461.07元,由被告张秋乐垫付。原告出院时,医嘱为:1、继续休息2周,必要时延长休息;2、若有不适,及时复诊。肇事车辆贵HAQ7**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潘光平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9月22日1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10时止;该车同时投保有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姜艳芳住院期间,系被告张秋乐雇请护理人员在院护理,护理费用由被告张秋乐垫付,被告张秋乐在事故发生后,另行支付了原告电动车配件及维修费20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3800元、交通费280元。本案原告所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482元,系被告张秋乐垫付。原告姜艳芳系农业家庭户口,育有一子,现年13岁。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第431202820170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责任划分的事实;三、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等事实;四、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花医疗费23461.07元的事实;五、收条原件5份,拟证明被告张秋乐支付原告生活费3800元的事实;六、收据(NO.5543071)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秋乐支付原告电动车配件及维修款200元的事实;七、交通费用票据14张,拟证明被告张秋乐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80元的事实;八、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贵HAQ7**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潘光平,张秋乐系有证驾驶的事实;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贵HAQ7**号小型轿车由被告潘光平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秋乐垫付案件受理费3482元的事实。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姜艳芳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事实存在,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秋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艳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秋乐驾驶的贵HAQ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姜艳芳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姜艳芳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3461.07元(以收费票据为准);2、护理费8498.80元(42494元/年÷365天×73天,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护理时间73天);3、误工费7434.57元(31191元/年÷365天×87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收入来源不固定,参照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年,误工时间确定为87天计算);4、营养费2190元(30元/天×73天);5、交通费280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引发保胎未果而流产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8、车辆维修损失200元。原告姜艳芳的合理损失共计65714.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6213.37元(含:护理费8498.80元、误工费7434.57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含:医疗费23461.07元、营养费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被告张秋乐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电动车维修款,被告张秋乐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按照与被告潘光平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姜艳芳的其他损失(含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29624.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化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姜艳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芳29624.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原告姜艳芳负担429.5元,被告张秋乐负担3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审 判 员  范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长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玲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