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5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鹏万与梁文华、杨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万,梁文华,杨文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021号原告:刘鹏万,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梁文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杨文利,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鹏万与被告梁文华、杨文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文华、杨文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鹏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文华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支付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的利息9775元及2017年5月8日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2%的逾期利息;2.被告杨文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梁文华向原告借款3.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75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文利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梁文华按照每月750元的利息将清偿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的至今未清偿。故原告提出上诉请求。梁文华、杨文利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梁文华向原告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750元,即月利率2.083%。逾期不还,按日加收违约金,为未支付部分本金的5%。被告杨文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借款后,被告梁文华按每月750元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15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借据、收条(以上均为原件)及原告当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文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被告梁文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即逾期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与被告杨文利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原告在二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文利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文利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文华追偿。被告梁文华、杨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万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文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文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文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被告梁文华、杨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赵宏峰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海春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