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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长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富,男,1975年5月18日生,穿青人,文盲,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0年7月14日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14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8日。现又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执行逮捕。曾因该案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长富与被害人郭某在水城县保华镇双桥水库搬迁街发生厮打,李长富用刀杀了郭某的左头部、左背部、正背部一刀,致使郭某左头部、左肩背部、正背部及左某受伤。经鉴定,郭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李长富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折叠刀一把,郭某被伤害照片,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被告人李长富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郭某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某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李长富健康检查笔录,视频资料讯问光碟一张,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长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长富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长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长富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长富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已抵扣因本案行政拘留期限)。二、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