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7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350苏贤珍与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贤珍,刘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350号原告:苏贤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章。被告: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贤珍与被告刘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钱兴章,被告刘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086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在泰兴市××镇××达村××与××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刘平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一直在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46200元,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实在无钱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责任分担先行给付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刘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白蛋白费用要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实,并建议原告在以后的诉讼中一并主张,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6日15时25分左右,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沿泰兴市曲霞镇印达村通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掛口圩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截至2017年7月25日,原告共已花去医疗费合计151874.8元。2017年7月17日,泰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6200元。现原、被告因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持前述请求和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白蛋白费用与其他损失在另案诉讼时一并主张处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报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苏贤珍在与被告刘平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关于原告苏贤珍损失的计算,因原告尚在继续治疗中,且现仅主张业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系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对上述医疗费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5937.4元,扣减被告已先行给付的46200元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97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贤珍医疗费29737.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苏贤珍承担100元,被告刘平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刘平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熊小燕书 记 员 侯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