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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再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政军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政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再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08号A座。法定代表人:黄浩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政军,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安乡县。再审申请人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2015)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湘07民申7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赣粤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周建及被申请人黄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黄政军诉称赣粤工程公司欠其劳务费17.8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赣粤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17.8万元无事实依据。根据黄政军与赣粤工程公司所签合同,赣粤工程公司实际支付数量应按黄政军实际完成工程,双方约定的计量方法进行结算。因双方未进行结算,致黄政军施工工程量的基本事实不能查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