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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9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罗槿、齐贵武、高翼坪诉广元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熊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槿,齐贵武,高翼坪,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熊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槿,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日,高中文化,四川省彭县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贵武,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9日,大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翼坪,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7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毅,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7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槿、齐贵武、高翼坪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石化公司)、熊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槿、齐贵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高翼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广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杰,被上诉人熊毅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槿、齐贵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熊毅、高翼坪支付工程款1305408.49元及资金利息,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广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广石化公司与华东科技股份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不当。2、以上诉人罗槿未对结算书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结算协议对罗槿、齐贵武和熊毅、高翼坪均具有约束力错误,罗槿和高翼坪对结算书均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且协议内容侵犯了高翼坪的合法权利,包括管理费的约定、20万元保证金的退还以及结算书为高翼坪创设还款义务等。3、本案结算后的工程款为4926374.38元,广石化公司共计转款3287332.83元,除上诉人认可应承担的水电费等等外,下欠工程款1630408.49元,扣除熊毅支付的325000元,尚欠1305408.49元。高翼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改判广石化公司和熊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熊毅承担支付保证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广石化公司给熊毅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还有1639041.85元未付;一审对高翼坪与熊毅是否结算未查清;一审对高翼坪与熊毅、罗槿、齐贵武是否达成各支付325000元的协议事实不清,且高翼坪没有在结算协议签字,不具有约束力熊毅辩称,熊毅与高翼坪签字了合作协议书,双方是合伙关系,熊毅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罗槿与齐贵武亦是合伙关系,齐贵武是执行人。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双方合伙执行人真实意思表示。20万元保证金熊毅不知情。广石化公司辩称,与高翼坪不具有合同关系,也未委派熊毅与其他当事人签订任何合同,只与熊毅由合同关系。已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款,没有收取保证金,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罗槿、齐贵武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石化公司、熊毅、高翼坪连带支付工程款1650822.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算;2、判令被告广石化公司、熊毅、高翼坪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税金、人员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59737.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19日,被告广石化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熊毅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ECEC-201003S-C07-20号《工程合作开发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决定联合参与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广元市及凉山州辖区内或华油天然气具体的LNG项目建设工程的承接。在项目承接和施工过程中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根据本协议及双方达成的其他合同文件的约定共同对建设单位负责,保证项目工程质量,按时顺利完成并交付。二、双方责、权、利安排:甲方:1、负责提供该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所需之甲方有关资料,有关资料需由乙方提出申请后甲方准备及提供,除用于规定用途外,不得用于其他非本协议项下合作事由外的用途。资料如需提供原件时应由甲方派员持原件参加,使用原件时需由甲方全程监控。2、负责就项目重大问题与建设单位进行联系和链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3、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后办理代付手续。4、负责审定工程投标报价和工程合同条款,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乙方负责。5、负责对乙方提交的项目工程施工组织方案及其他技术方案等的审批工作,指导乙方组织工程施工,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资金的运作进行监督。6、收取工程后,除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后,不参与乙方所承担项目工程的盈利分配、也不负担乙方的亏损。7、在合作过程中,如乙方给甲方名誉和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甲方有权无条件单方终止合作,且乙方必须赔偿甲方相应损失(包括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等)。8、在合作过程中,因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任何第三方发生争议由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费用及其相应的结果由乙方承担。乙方:1、乙方联系开发工程项目并支付前期各项开发费用(包含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2、乙方负责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的施工任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与业主、监理、设计、咨询等与工程有关的单位或政府部门统一使用甲方的名义联系外,在其他任何场合均不得以甲方名义与任何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作出承诺或接受承诺等,除非事先已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3、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关于工程管理的有关制度和贯彻ISO9001质量标准、HSE管理体系的有关规定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环境与健康无事故发生,除甲方要求执行的标准外,乙方也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区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环保等各项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项目任务并合格交付。4、乙方如需聘用甲方员工参与施工时,应事先与甲方协商并办理相应的聘用手续。5、乙方严格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条款要求组织施工和管理,对工程的质量、工期、HSE、资金专款专用等负责并承担由于管理不善,工作失误所造成的工程亏损及以上问题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6、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要求,乙方提供对合作工程项目施工的质量、工期、HSE、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等)的担保。7、按合同要求负责工程验收及签证工作和竣工结算、竣工资料整理编制工作。8、在项目经营自行承担项目盈亏。9、不得克扣和随意缓发施工人员的工资及供应商的款项。如因拖欠工人工资被地方劳动监察部门调查是,甲方有权从收到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如因拖欠其他款项遭受诉讼或仲裁是,甲方也有权根据诉讼或仲裁的影响或结果无偿动用工程款支付相关欠款。10、按规定为参加施工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乙方雇员(含农民工等)购买工程施工意外伤害保险,该项措施需以甲方和该项目的名义办理的,所需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处理,不足抵扣的,乙方有义务按甲方的要求实现缴足款项。因实施项目施工任务而实施分包的,乙方应促使分包方履行上述义务并保证甲方的权利。11、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案、交工资料等必须交甲方审核,经审核认可后方可办理盖章手续,并须递交一份给甲方存档。12、除合同文件特别约定外,乙方对项目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全范围、全过程包干承包。乙方对于任何工程机械、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均必须满足业主、甲方的要求,如无特别要求的,均应是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合格产品,乙方有义务就此承担保证责任并提出必要的证明材料。13、乙方应承担本协议虽未明示,但属于项目施工过程中,出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目的而应实施其他行为或承担其他义务”。2011年6月20日,被告熊毅、高翼坪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宗旨:友好、平等、互惠互利、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二、合作名称、主要经营地: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经营地: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工业园区。三、合作经营项目范围:控制室、变电所(150/301);压缩机房(614);公用工程站(215);部分外管(010)及安装工程。四、合作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上述项目完工,费用结算清。五、出资金额、方式、期限:1、合作人双方以对等投资现金的方式出资;2、所有出资以满足项目施工为需要为准。六、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以对等投资为依据,按50%:50%比例分配;2、债务承担:合作债务按50%:50%比例承担。七、合作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作人决定,委托熊毅为合作负责人,其权限为: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2、对合作事务进行日常管理;3、出售合作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4、按比例分配合作利润,承担合作债务;5、负责与广石化公司办理项目的一切手续。高翼坪的权限为:1、协调于甲方的业务关系;2、负责合同项目的款项回笼;3、负责项目财务管理;4、按比例分配合作利润,承担合作债务。九、禁止行为:1、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作,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竞争的业务;3、处合作协议另有约定合作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进行交易;4、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2011年7月22日,被告广石化公司向东华科技递交了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4、5、6标区)安装工程施工投标文件,2011年9月16日,东华科技向被告广石化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广石化公司为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4、5、6标区)安装工程6标段、5标段(除010外管廊的钢结构制安外)的中标单位。2011年9月20日,明正平代表被告广石化公司与东华科技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1.3:工程内容:(6标段)全厂仪表、电气、电信安装安装工程及(5标段)除010外管廊的钢结构制安外的其他设备安装工程。5、合同价款:暂定6127569.00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高翼坪、熊毅作为甲方与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5、6标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以广石化公司名义承包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中5、6标段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已完全了解并参与了甲方以广石化公司名义承包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中5、6标段工程的招标事宜并且获得中标,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代表甲方完全中学甲方于东华科技签订的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中5、6标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ECEC-201003S-C07-20,本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该合同中所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完全由乙方承担。2、本合同中标价6127569.00元,乙方在履行该施工合同中如因乙方原因引起合同内工程量减少,乙方批复所减少工程量金额的16%给甲方。6、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三、甲方收取合同决算金额的1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余款作为乙方的工程费用。四、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收到20%的预付款,先暂扣400000.00元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余款扣除3%后按照乙方施工准备情况分两次支付给乙方作为施工内了预付款。2、每月进度款甲方扣去3%后全部转给乙方。3、每月领取进度款,乙方向甲方领款前,出具应领金额60%的材料费发票,甲方将该60%的款项向乙方指定的公司(出具发票单位)转账,其余40%的款项乙方领取现金。4、最后一月进度款到帐后,甲方退还乙方的200000.00元保证金,并结清当前进度的管理费。五、工程决算完成后,5%的质保金甲方向乙方出具欠条手续,在质保期满时乙方向甲方收取”。协议签订的当日,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高翼坪交付保证金200000.00元,被告高翼坪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后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但未告知被告熊毅。之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熊毅、高翼坪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关于“气化广元”项目安装部分的工程款,请熊总、高总按合同应支付我们的款项转账支付到锦江区恒通机械施工队。委托人:齐贵武、罗槿,2012.4.20”。被告熊毅遂要求被告广石化公司将工程款转入锦江区恒通机械施工队,为此被告广石化公司通过银行陆续向锦江区恒通机械施工队转账支付工程款3287332.83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广石化公司成都分公司与东华科技于2014年6月22日编制《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责任公司“气化广元”清洁能源项目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全厂仪表、电信、管廊管道、公用工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编号:201003S-C07-20结算书》,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4926374.68元。原告齐贵武、被告熊毅亦在该结算书分包单位费控签字栏签名。2015年6元15日,被告熊毅与原告齐贵武制作《广东化建“气化广元”项目5、6标段安装工程施工结算明细》一份,载明:“1、⒌⒍标段安装工程中标金额为6127569.00元,安装队实际施工完成量为4926374.00元。2、应扣安装队管理费及税费,双方约定按中标金额的16%计算。即:6127569.00元×16%=980411.04元。3、应扣安装队现场施工用水用电费:34987.40元。4、应扣项目部转租给安装队使用的周转材料(钢架管、扣件等)费36772.96元。5、应扣项目部转给安装队的使用的电线电缆、配电箱柜等计费:30000.00元。6、应扣安装队现场办公场地费:每月800.00元,使用时间计15个月,共计:12000.00元。7、应扣安装队现施工业主的罚金:1300.00元。以上扣款合计:1095471.4元。8、应补计安装队为项目部垫付的税金:27527.00元。9、应补计安装队春节为项目部值班人工费:9000.00元。10、应补计安装队为土建班组施工的倒班宿舍部分工程计量款:69900.00元。以上补计款合计:106427.00元。11、结算尾款为:4926374.00元-3287332.83元(已付工程款)-1095471.4元(扣款合计)+106427元(补计合计)=649996.77元。(安装队结算剩余应收尾款计650000.00元整)双方结算负责人签字:甲方:熊毅,乙方:齐贵武。时间:2015年6月15日”。当日,被告熊毅与原告齐贵武编制《广东化建成都分公司“气化广元”项目5.6标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广东化建成都分公司“气化广元”项目甲方代表熊毅与5.6标段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方(乙方)代表齐贵武于2015年6月15日就安装工程最终结算工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由乙方承担完成施工的安装工程(5.6标段)中标总价为6127569.00元,实际由乙方完成的最终结算总产值为:4926374.00元。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本安装工程扣除甲方的管理费、已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代缴税费、水电办公费以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后并补计乙方现场垫支的各项费用后,双方最终认定:甲方实际应补支付乙方结算尾款合计为650000.00元。3、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甲方熊毅与高翼坪二人将本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齐贵武与罗槿二人组织队伍完成。现经双方代表协商同意,本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结算尾款650000.00元分别由熊毅与高翼坪各承担325000.00元的支付责任。乙方承诺该结算尾款分别找熊毅与高翼坪收取,不以任何理由向广东化建成都分公司收取工程结算尾款。4、结算双方代表签字:甲方代表:熊毅,乙方代表:齐贵武,时间:20105年6月15日”。编制结算同日,被告熊毅向原告齐贵武支付工程款325000.00元,原告齐贵武当即向被告熊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熊毅支付气化广元项目5.6标段安装工程款325000.00元,大写叁拾贰万伍仟元整。至此,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书约定的由熊毅个人承担支付乙方的结算尾款已全部付清,应由高翼坪个人承担支付部分一份单独向高翼坪追收,与熊毅无关。此致,收款人:齐贵武,51021219700219.310,时间:2015年6月15日”。现因二原告索要索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同时查明,本案讼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广石化公司也已将应支付给被告熊毅的工程支付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虽然被告广石化公司与被告熊毅签订的编号:ECEC-201003S-C07-20号《工程合作开发协议》名为合作开发协议,但实为没有资质的被告熊毅借用被告广石化公司的资质向东华科技投标承建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4、5、6标区)安装工程,并取得该工程,故被告广石化公司与东华科技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被告熊毅、高翼坪与二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5、6标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亦属无效协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广石化公司与东华科技于2014年6月22日编制的并有原告齐贵武、被告熊毅亦在该结算书分包单位费控签字栏签名的《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责任公司“气化广元”清洁能源项目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全厂仪表、电信、管廊管道、公用工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编号:201003S-C07-20结算书》,确认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为4926374.68元。且东华科技已按结算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广石化公司,被告广石化公司也按该结算书向被告熊毅、高翼坪支付完毕,故被告广石化公司与被告协议、高翼坪之间的工程款事宜本院不作处理,二原告要求被告广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及垫付的税金、人员工资、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熊毅、高翼坪虽然与二原告于签订的《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5、6标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无效,但因二原告已施工完毕,且所施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投入使用,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熊毅、高翼坪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熊毅为合作负责人;原告齐贵武在《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责任公司“气化广元”清洁能源项目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全厂仪表、电信、管廊管道、公用工程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编号:201003S-C07-20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工程价款,原告罗槿至今未提出异议,证明原告齐贵武系代表二原告。由此被告熊毅与原告齐贵武制作的《广东化建“气化广元”项目5、6标段安装工程施工结算明细》及《广东化建成都分公司“气化广元”项目5.6标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对二原告及被告熊毅、高翼坪均以约束力。由于《广东化建“气化广元”项目5、6标段安装工程施工结算明细》及《广东化建成都分公司“气化广元”项目5.6标段安装工程结算协议书》中明确了应向二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税金27527.00元、应补计安装队春节为项目部值班人工费9000.00元、安装队为土建班组施工的倒班宿舍部分工程计量款69900.00元等费用为106427.00元,品迭后被告熊毅、高翼坪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0000.00元,并约定被告熊毅、高翼坪各自承担325000.00元。之后被告熊毅当即向原告齐贵武支付了工程款325000.00元,原告齐贵武亦当即向被告熊毅出具收条并承诺了被告熊毅个人承担支付结算尾款已全部付清,应由被告高翼坪个人承担支付部分一份单独向被告高翼坪追收,与被告熊毅无关,加之二原告未提出其垫付的税金、人员工资、材料款159737.00元的相关证据。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熊毅支付工程款及垫付的税金、人员工资、材料款15973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高翼坪应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00元,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由于被告高翼坪、熊毅与二原告签订的《华油天然气广元有限公司“气化广元”清结能源项目5、6标段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了合同签订时二原告向被告熊毅、高翼坪支付保证金200000.00元,二原告也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高翼坪交付了保证金200000.00元。虽然被告高翼坪未告知被告熊毅,但因被告熊毅、高翼坪系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由被告熊毅、高翼坪共同向二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由于二原告与被告熊毅、高翼坪未约定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资金利息应当从二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高翼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槿、齐贵武支付工程款3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二、限被告熊毅、高翼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槿、齐贵武退还保证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三、驳回原告罗槿、齐贵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高翼坪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证明熊毅从保证金20万元中领走10万元。熊毅对领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万元保证金熊毅、高翼坪已经收取,至于各自领款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在本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熊毅与齐贵武签订的结算协议对高翼坪、罗槿是否具有约束力;2、广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关于熊毅与齐贵武签订结算协议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熊毅在与高翼坪签订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熊毅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齐贵武与罗槿亦是合伙关系,罗槿当庭认可自己出资,工程由齐贵武负责实施。故能够认定熊毅和齐贵武为双方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权分别代表高翼坪和罗槿对工程进行结算。作为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实施的熊毅和齐贵武,对总工程量、总价款以及扣减、补计项目的具体金额均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结算协议确认未付工程款为325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齐贵武、罗槿请求熊毅、高翼坪支付1305408.4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翼坪上诉称熊毅、齐贵武在结算在协议中将应由熊毅、高翼坪共同负担的650000元工程款,按各负担50%的方式予以划分并履行325000元,另325000元直接向高翼坪主张系为高翼坪创设义务,不具有约束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的此项内容从法律后果上讲,对下余325000元放弃向熊毅的请求是齐贵武、罗槿一方对自己权益的处分,高翼坪与熊毅基于合伙关系作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一方,均对外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即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以应由熊毅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使高翼坪与熊毅之间存在合伙权益分配不明的情况,也应当另案予以主张,故高翼坪的该上诉请求亦本院不予采纳。2、广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中,齐贵武代表罗槿放弃向广石化公司主张工程款,同样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齐贵武、罗槿请求广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槿、齐贵武、高翼坪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槿、齐贵武负担18649元,高翼坪负担9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开彦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王振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