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78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长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方寅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生,方寅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7823号原告:徐长生,男,194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寅冬,女,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长生与被告方寅冬、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方寅冬、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2,036.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1,992.8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方寅冬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寅冬驾驶沪A0XX**轿车行驶及案外人凌某驾驶的电动车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明路昌里东路北约2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寅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凌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6月14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另,浙D7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寅冬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律师费认可2,500元,其余费用同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另,事发后本被告已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72,036.45元(含伙食费342元),并住院治疗了17天,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按16天计算)。另,事发生,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5,000元。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长生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等,已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150日,营养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550元。再查明,沪A0XX**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和收费清单、护工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寅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凌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方寅冬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方寅冬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71,694.45元。2、二次手术费,因目前未实际发生,本院保留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的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17天,本院酌定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3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残,定残之日已满73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0.1),现本案按本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57,692元),计算7年,为40,384.4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65日,确认为4,95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6日支出80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164日,酌情每日40元,确认为6,560元。综上,合计为7,36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伤情及考虑处理交通事故所需,酌情支持300元。8、财产损失赔偿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5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方寅冬认可律师费2,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60,244.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0,044.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69,534.45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40%),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承担27,813.78元。上述合计88,058.1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需赔付78,058.18元。余款2,500元,由被告方寅冬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长生78,058.18元;二、被告方寅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长生2,500元;三、驳回原告徐长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原告徐长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原告徐长生负担451元,被告方寅冬负担78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7.50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