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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富跃新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跃新,男,户籍地浙江省,2008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富跃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沪01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富跃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振、代理检察员张民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富跃新及辩护人王本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手机通讯记录,证人韦某、冯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涉案人叶某某的供述及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富跃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富跃新和叶某某(已判刑)约定,由富跃新为叶某某提供1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19日23时许,叶某某驾驶尼桑轿车至浙江省嘉善县虹桥小区552号富跃新的暂住地,富跃新在收取叶某某11万元毒资后携款外出,随即取来近1千克冰毒交给叶。为供自己平时吸食,富跃新当场决定自留100克冰毒,退回叶某某1.1万元。叶某某运输毒品回沪途中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叶处查获一大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847.47克,其含量为74.79%。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富跃新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5月20日上午,民警在浙江省嘉兴市常秀街80弄尚元名郡1栋106室抓获被告人富跃新,并在其手提包内查获两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0.49克。经检验,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根据证人韦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富跃新、王某某、韦某的尿检报告单、涉案人叶某某和被告人富跃新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3月底至2016年5月19日间,被告人富跃新先后多次在其暂住处浙江省嘉善县虹桥小区552号房屋内容留韦某、王某某、叶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还根据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富跃新曾因开设赌场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被判处刑罚以及因吸毒、赌博等多次被行政拘留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富跃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富跃新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富跃新上诉否认向叶某某贩卖毒品,辩称,系叶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其以11,000元的价格向叶购入100克毒品用于吸食,支付了现金10,000元,并通过韦某向叶支付1,000元;其在侦查阶段经公安人员诱供所作的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不是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富跃新向叶某某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建议二审法院排除合理怀疑后作出判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富跃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检察员的评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安人员对富跃新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审查富跃新在到案当日2016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7日的多次审讯中,对其于2016年5月19日23时许在暂住地将从他人处取得的1000克冰毒以1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后又从中留下100克,并返还给叶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通过韦某用支付宝转账给叶某某人民币1,000元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公安机关提供的2016年5月20日对富跃新首次审讯的录像反映,公安人员对富跃新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审讯内容与相关书面讯问笔录的记载相符。富跃新辩称其在侦查阶段经公安人员诱供作了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二、关于富跃新是否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的审查富跃新到案后关于其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的供述,与涉案人叶某某关于富跃新向其贩卖毒品的供述在交易时间、地点、价格、毒品种类及外包装、数量、付款方式、交易过程等方面均一致,并得到了从叶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毒资,证人韦某的证言和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图,以及富跃新与叶某某之间的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富跃新向叶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富跃新上诉否认向叶某某贩卖毒品,辩称系其以11,000元的价格向叶某某购买100克毒品用于吸食;辩护人关于本案存在富跃新向叶某某购买毒品而不是贩卖毒品可能性的辩护意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富跃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47.47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49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富跃新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富跃新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富跃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戚廷梅审判员  周 妍审判员  王凯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