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诉被告肖才新、王功顺、王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肖才新,王功顺,王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644号原告:张银菊。系死者曾宪斗的妻子。原告:曾立庚。系死者曾宪斗的儿子。原告:曾立萍。系死者曾宪斗的女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才新。被告:王功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理。原告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诉被告肖才新、王功顺、王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曾立庚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王功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王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被告王功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肖才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功顺对交通事故所致医疗费213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80元、丧葬费30080元、死亡赔偿金62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赔偿554367.9元;判令王理、肖才新对王功顺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王功顺驾驶湘J3***9小型面包车沿汉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晚上7时许,王功顺驾车行至株木山乡姚家坝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借道由曾宪斗驾驶的湘J****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宪斗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王功顺、曾宪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功顺所驾湘J3***9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肖才新,肖才新后将该车辆转卖给王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按期年检,也未购买保险。王功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肖才新将未按期年检的车辆转让卖给王理,王理又将车辆转交给王功顺驾驶,两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王功顺对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功顺辩称:湘J3***9小型面包车的车主应该在交强险内先行对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的损失予以赔偿,未获赔偿的其它损失,王功顺愿依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主张的各项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功顺赔偿了丧葬费40000元,同时垫付了医疗费14000元,在确定王功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费用予以扣减。王��辩称:王理不是湘J3***9小型面包车的车主。该车是什么时候被王功顺开走的,王理不知情。肖才新辩称:认同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诉称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湘J3***9小型面包车的车主是肖才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肖才新将车辆借给了王理,不是接给王功顺的。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提交的《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明细》、《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理的《询问笔录》与王理、肖才新的当庭陈述不一致,故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张银菊、曾立庚、曾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的《调查笔录》与《土地流转合同》反映内容互为衔接,能证实曾宪斗将土地流转出去后,长期在城镇以泥工技能在外务工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肖才新为湘J3***9小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人。2017年2月15日,肖才新将该车借与王理拖运货物。货物拖运过程中,王理将湘J3***9小型面包车交与王功顺驾驶。王功顺驾驶该车沿汉寿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日晚上7时许,当车行至株木山乡姚家坝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借道由曾宪斗驾驶的湘J****Y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宪斗当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曾宪斗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2月24日,抢救无效,曾宪斗死亡。抢救曾宪斗��,共支出医疗费54763.79元,其中死者亲属垫付了21357元,其余33406.79元为王功顺垫付。另王功顺赔偿了曾宪斗亲属丧葬费40000元。2017年5月1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功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所借车道内车辆的通行,而曾宪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帽,两人的驾驶行为均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曾宪斗有泥工技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宪斗已将自家承包的田地流转给他人,自己长期在城镇以泥工技活务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㈡各当事人对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曾宪斗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主张的医疗费21357元、丧葬费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与客观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曾宪斗在ICU抢救时,全程由医护人员护理,护理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同时曾宪斗抢救时,不能进食,无须为伙食支出生活补助费,故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主张的护理费1080元重复计算,而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两项开支均不予确认。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情况,��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曾宪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可依法主张死亡赔偿金。曾宪斗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可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水平核算死亡赔偿金。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主张死亡赔偿金62568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前项各项合计,对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728117元。关于争议焦点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肖才新系湘J3***9小���面包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肖才新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任何保险,而王功顺为侵权人,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肖才新、王功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肖才新、王功顺应连带赔偿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各项损失121000元。扣减上述赔款外,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尚有损失607117元(728117元-121000元)未获补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功顺、曾宪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中王功顺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同时变更车道时,影响了所借车道内车辆的通行,而曾宪斗未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帽,两人的驾驶行为均违法,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观上均具有同等过错,应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各负50%的民事责任,故王功顺应对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上述未获补足的损失607117元承担303558.5元(607117元×50%)的民事赔偿责任。扣减王功顺已赔偿的丧葬费40000元及曾宪斗对王功顺垫付的医疗费33406.79元应承担的16703.4元(33406.79元×50%),王功顺还应给付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246855.1元(303558.5元-40000元-16703.4元)。王理将湘J3***9小型面包车交由王功顺驾驶,同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过错,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起诉要求王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才新赔偿原告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各项损失12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功顺对前述第一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扣减被告王功顺已赔偿的丧葬费40000元及曾宪斗近亲属对被告王功顺垫付的医疗费33406.79元应承担的16703.4元,被告王功顺还应赔偿原告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各项损失246855.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要求被告王理对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44元,由原告曾立萍、曾立庚、张银菊共同负担4672元,被告王功顺负担4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罗绍初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蔡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