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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魏会永与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会永,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3319号原告:魏会永,男,,民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李影,长春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张晓东,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迪,男,汉族,信用社职员,现住扶余市。原告魏会永与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魏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影、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会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删除原告名下的所有不良贷款及担保记录;2.赔偿原告不能贷款买楼的过户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因购买房屋办理按搨贷款时,被银行告知在被告处有不良贷款,不能办理贷款。经查询,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有不良贷款。原告从没有在被告处贷过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删除不良贷款记录一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没有意见,表示听从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名誉权。经过庭审调查和质证,原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依法不应履行对被告的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实际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将对原告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不良信息,提供给信用机构,形成原告逾期违约未还贷信用不良记录,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因此对原告要求消除其在征信系统中不良记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贷款购楼的过户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删除原告魏会永名下的不良贷款信息(包括贷款信息和担保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文吉审 判 员  王轶男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