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勿南与袁湘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勿南,袁湘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2160号原告:李勿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广东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湘平,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原告李勿南诉被告袁湘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水费、电费等费用共344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金7652.9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发路的厂房,双方签订《厂房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租金每月按7000元收取,并约定了水电费的收取标准,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3442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土地使用证一份、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两份,《厂房使用协议》一份,2017年3月2日的对账单一份,原告自行整理的2017年4月2日的对账单一份,以及铺租水电数记录表三张,用于证明主张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原告自行整理的2017年4月2日的对账单一份,因无被告签名确认,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使用协议》,约定:乙方(被告)租用甲方(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发路的厂房,使用期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租金每月按6180元收取,每年按上年使用费递增5%,每月5日支付当月租金,并约定了水电费的收取标准,水电费按被告所设水表、电表计收,水费每立方3.96元,电费每度1.23元,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乙方应交纳21000元保证金;使用期满,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的,保证金退还;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房屋,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作赔偿甲方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双方于2017年3月2日对账确认,至2017年3月5日欠租金及费用合计27175元。被告于2017年4月底搬离案涉房屋,搬离时未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根据被告租用房屋的铺租水电数记录表显示,该房屋2017年1月至2月的水表数为90立方米,电表数为1334×10倍;2017年3月11日的水表数为104立方米,电表数为1365×10倍,上述记录表被告签名处显示有“袁某”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租金及相关费用的计算,计至2017年3月份的应付租金及水电费,经双方对账确认为27175元,应予认定。被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至2017年4月份再私自搬离,故原告主张另计一个月的租金6489元(比第一年租金标准递增5%)合理,另根据案涉房屋的水电数记录表,此期间被告用电310度,用水14立方米,原告按约定的单价主张电费381元和水费55元合理,以上各项拖欠的费用合计34100元(27175元+6489元+381元+55元)。原告主张计算垃圾费,但未提供相关计算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拖欠费用的按每月5%计算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因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调整并酌定为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勿南支付租金、水费、电费共计34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元;二、驳回原告李勿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