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9月19日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JL5**号小型轿车,沿民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合金百草堂医院门口时,与杨某甲驾驶的甘AYV2**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杨某甲驾驶的甘AYV2**号小型轿车又与邢天才驾驶的甘A6Q8**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杨某某、刘某、杨某甲、杨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刘某、邢某某、杨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88.81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永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唾液检测板对唾液检测的照片,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病历材料;证人杨某丙、杨某丁、刘某、邢某某、杨某甲的证言;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甘金司法[2017]毒鉴字第516、517号法医技术鉴定书酒精检测含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永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时彦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