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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司与白浩、古康康、古江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白浩,古康康,古江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小静、李院俊,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浩,男,200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白非发(白浩之父),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康康,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江泉,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浩、古康康、古江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院俊、被上诉人白浩的法定代理人白非发、被上诉人古康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0时15分许,被告古康康驾驶陕A0KQ**号菲亚特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长县雷赤乡尚落村附近公路处,因未按规定超车,致该车与原告父亲白非发驾驶的无号牌时风三轮车发生刮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眶板骨折,右侧枕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双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湿肺。原告支出医疗费25724.13元,2016年2月4日至10日为一级护理,2016年2月11日至出院为二级护理。在住院期间,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磁共振检查,支出850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月后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进行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1196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复查,支出967.72元。出院后复印病历支出58元。自购药品支出85元。2016年2月5日延长县公安局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驾驶人古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驾驶人白非发无责任;三、乘车人白浩无责任。2016年8月24日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白浩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8月26日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6)临鉴字第0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浩颅脑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面部瘢痕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用28880.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7天×40元×2人=560元、33天×40元×l人=1320元,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20年×12%=68256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1716.8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古康康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陕AOKQ**号菲亚特牌轿车登记在被告古江泉名下,2015年8月古江泉以1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古康康。陕A0KQ**号菲亚特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与驾车人均无责任,被告古康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古江泉已将车辆出售给古康康,该车已由被告古康康控制和使用。故原告要求古��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与古康康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浩系学生,其不存在误工情况。故误工费不予计算。对于其伤残赔偿金,因白浩随父母在延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的收入来源为其父母打工,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80元,伤残赔偿金68256元。共计70136元。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580.85元由古康康进行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浩各项经济损失80136元;二、被告古康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浩各项经济损失31580.85元。减去已垫付的16000元,古康康再赔偿原告白浩15580.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被告古康康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白浩为延长县南河沟乡上曲木村人,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房东证明及社区证明内容均仅能证明2015年7���之前的居住情况,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随父母在此居住一年以上。且两份证明中均无具体的房屋坐落位置,也无租房合同、房东信息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以佐证真伪,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来认定白浩的伤残赔偿金错误。2、本案白浩举证的诊疗资料中无任何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也无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鉴定。护理等级为医护人员根据患者病情和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程度的制度,其并不等同于护理人数。一审法院在无医嘱或鉴定结论情况下,仅以诊疗资料中显示的“一级护理”就认定护理人数为二人,于法无据。3、本案上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延长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1民初8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农村标准承担伤残赔偿22550.4元(9396元×20年×12%),少承担护理费280元(7天×40元×l人);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白浩的法定代理人白非发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服从法律的判决。被上诉人古康康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所以我没有上诉。被上诉人古江泉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延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白浩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对于其伤残赔偿金,因白浩随父母在延长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主要的收入来源为其父母打工,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妥。对于被上诉人白浩的护理费等的计算方法也符合该案具体案情,且更好的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慧审 判 员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南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