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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223朱亚美与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美,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223号原告:朱亚美。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亚美与被告李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被告李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705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李勇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承担次要责任。李勇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赔偿。被告李勇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勇驾驶的苏F×××××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朱亚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老常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悦来镇安庄村地段,与被告李勇逆向停放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朱亚美受伤、二车损坏。同日,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亚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亚美被送往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54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朱亚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根据《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朱亚美构成伤残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朱亚美承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故保险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李勇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朱亚美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010元、误工费1602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158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李勇质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天数认可45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无异议;车损认可127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朱亚美主张的损失,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9023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未能举证证明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故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8元/天×12天)。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8010元(89元/天×(15天×2人+60天×1人)。5、误工费16020元(89元/天×180天)。6、车损127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能提供依据,故对保险公司定损127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处理。上述损失合计5563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358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98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肇事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李勇驾驶的苏F×××××号小型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亚美损失35800元;对朱亚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9839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即7936元,其余损失由朱亚美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亚美43736元(开户行: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户名:朱亚美;账号:62×××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亚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123元,由原告朱亚美负担14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677元(钱款汇入原告朱亚美上述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