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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9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郑建永、周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郑建永,周素云,刘玉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915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安平路1号。负责人:朱群言。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毛素荷,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永,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周素云,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刘玉柱,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诉被告郑建永、周素云、刘玉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郑建永、周素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欠期内利息4169.68元、逾期罚息(截至2017年9月5日逾期罚息为10191.85元,之后的逾期罚息自2017年9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4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被告刘玉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2日,被告郑建永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郑建永系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万元,被告郑建永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郑建永、周素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素云于2016年1月22日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自愿对原告与被告郑建永签订的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刘玉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郑建永在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郑建永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25日,月利率为9.89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建永、周素云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169.6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9月5日为10191.85元,自2017年9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425‰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刘玉柱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建永、周素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郑建永、周素云、刘玉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一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