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金娥与赵建军、陈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娥,赵建军,陈纪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2004号原告李金娥,女,汉族,1983年5月14日出生。被告赵建军,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被告陈纪宇,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原告李金娥诉被告赵建军、陈纪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光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军、人民陪审员孙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军、陈纪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5000元,按照月利率2%,68个月,计息1174700元(详见利息清单),本利共计20997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0日,由被告陈纪宇担保,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李金娥借款本金1000000元,约定利息3%。借款后,被告已结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下欠原告本金925000元,月利率2%,68个月,从2011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累计欠息1174700元。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久拖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25000元,利率2%,计息1174700元,本利共计2099700元。被告赵建军、陈纪宇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李金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支、库存商品明细账一份,证明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李金娥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陈纪宇担保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明细账两份,证明借款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赵建军、陈纪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由被告陈纪宇担保,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李金娥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李金娥出具了借条。另查明,借款后被告赵建军于2011年12月8日还本金3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还本金10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还本金65000元。综上,被告赵建军共计向原告李金娥偿还本金105000元。再查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被告赵建军已向原告李金娥结清;2011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赵建军累计共向原告李金娥结息102000元。原告李金娥所主张的利息止于2017年3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军向原告李金娥借款由被告陈纪宇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1000000元核减已付本金105000元后下欠895000元;因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偿还过三笔本金,故应付利息分四个时间段计算。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8日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建军应偿还利息为98667元(1000000元×2%×4+1000000元×2%/30×28);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1日以本金9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建军应偿还利息为248320元(970000元×2%×12+970000元×2%/30×24);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2日以本金96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建军应偿还利息为371840元(960000元×2%×19+960000元×2%/30×11);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以本金89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赵建军应偿还利息为554900元(895000元×2%×31)。2011年7月11日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赵建军应向原告李金娥偿还的利息共计1273727元,核减已付利息102000元后下欠1171727元。被告陈纪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署名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金娥借款本金895000元及利息1171727元,本息共计2066727元。被告陈纪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被告陈纪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建军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8元,由被告赵建军、陈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光盛代理审判员 范 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