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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翁木发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翁木发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被害人王某1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系被害人王某1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夏某1,系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法定代理人夏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夏某1的父亲。前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王林川,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木发,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13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马骏,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木发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官钟文华、检察官助理谭玥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的法定代理人夏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被告人翁木发及其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翁木发和被害人王某1到郎某家吃饭喝酒,21时许二人返回王某1出租屋。后翁木发又倒出药酒来喝,王某1很生气,并于23时57分外出,翁木发出门寻找未果返回,将租房内泡有30斤左右白酒的玻璃酒坛摔碎,白酒洒在翁木发穿的拖鞋、双腿和地上。次日0时58分王某1返回,仍不理会翁木发,翁木发产生一死了之的想法,遂用打火机点燃自己脚上的拖鞋,导致火势向四周扩散无法控制。经邻居黄某发现火势并报警,之后涪陵区公安消防支队火情控制,救出翁木发和王某1。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木发明知自己点燃浸有白酒的拖鞋会引发火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翁木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国良、王林川提出,因被告人翁木发的犯罪行为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决翁木发赔偿死亡赔偿金592200元、丧葬费33696元(5616/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事宜误工费4000元(100元/日×4人×10日)、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80896元。被告人翁木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点火,不明知会引发火灾,请求对他公正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表示愿意赔偿,但同时表示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翁木发的行为只构成失火罪,不构成放火罪。理由是,翁木发有稳定的收入,与王某1的关系密切,没有报复社会和报复王某1的主观故意;翁木发点火时没有意识到会造成火灾的危害后果;证明翁木发明知会发生火灾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翁木发当时因为醉酒意识不清加上情绪激动,不具备知道或应当知道会发生火灾的可能。综上,请求综合翁木发具有坦白、系初犯等情节,依法对翁木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木发���被害人王某1于2015年11月通过微信聊天认识,2016年4月王某1出面租住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2-2号房屋与翁木发同居。王某1租住房位于二楼,该幢房屋共六层,均为住户。2016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翁木发和被害人王某1到郎某家吃饭喝酒,当日21时许二人返回王某1出租屋后,翁木发又倒出药酒来喝,王某1生气外出,翁木发出门寻找王某1未果返回,将租房内装有30斤左右白酒的玻璃酒坛摔碎在地,酒洒在翁木发穿的拖鞋、双腿和地上。次日0时58分王某1返回,仍不理会翁木发,翁木发产生一死了之的想法,遂用打火机在屋内点燃自己脚上的拖鞋,导致火势向四周扩散无法控制。经邻居发现火情并报警,后武警重庆市涪陵区公安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赶到将火情控制,救出翁木发和王某1。王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系烧死,重庆市涪陵���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2-2号租住房财产损失384元。另查明,被害人王某1于2016年10月1日因被告人翁木发的放火犯罪行为致死,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3696元(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392元÷12月×6月)、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80元/日×3日×3人),共计3541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119、120电话记录单、重庆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证明:2016年10月1日1时许,武警重庆市涪陵区消防支队特勤中队、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先后接到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起火,请求出警灭火、救人报警电话后,先后出警灭火、救人,将被困二名人员送往医院,其中一人已确认死亡、一人在医院烧伤科治疗。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本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017年1月13日对翁木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5日对翁木发逮捕。3.归案情况说明二份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10月1日11时许将翁木发抓获,同日14时许将翁木发从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转院至涪陵区中医院住院部继续治疗,同月18日对翁木发进行讯问,翁木发如实供述了放火的事实。4.房屋合同书证明:王某1于2016年4月13日向黄某2租住了单间房一年,并支付了一年租金和押金。5.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1日在武警重庆市涪陵区消防支队处接收了王某1的vivo直板手机1部、iphone金色手机1部,2016年10月12日在翁木发处将翁木发使用的手机、T恤、内裤予以了扣押。6.���据证明:侦查机关在杨某1处购买了侦查实验用的白酒5斤。7.病历资料证明:翁木发因火焰烧伤,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2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户籍资料证明:翁木发于1972年8月17日出生,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等基本身份信息。二、现场勘验、检查、提取、辨认、指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小区1栋1单元2-2号,为一室一厨一卫房屋套型,从大门进入东侧为一鞋柜,鞋柜南侧有一入口,进入为卧室,卧室四周及顶部呈烟熏状,卧室东面靠东墙顶北墙为一木床框架(燃烧残留),床西侧靠北墙为一床头柜(完好),床头柜南侧地面遗留一平底锅,原物提取。在床西沿中部��东沿中部、西南角地面分别提取一处燃烧残留物。在床中部西侧地面有一被子(红白黑线条相间),对展开状被子的中部和边沿分别提取一处燃烧残留物。木桌上西北角有一烟灰缸、烟灰缸南侧有一打火机(熔化损坏状)原物提取。在方桌中部地面遗留一打火机,原物提取。在电视柜上南侧有一电视机(熔化),电视机北面有一风扇(损坏),呈东倒下。在电视与风扇间有一盒子,盒子上有一iphone4手机(损坏),原物提取。在洗衣机背面(上面)上端遗留一处疑似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洗衣机东侧地面有一棉絮,在棉絮上有一处疑似血迹,剪刀剪取。在衣柜东侧地面距北墙245cm、东墙37cm有一白色塑料壶(熔化)。壶内剩余少量液体,用针管抽取。在卫生间大门口有一垃圾篓,内有破碎的玻璃瓶,瓶内有少量泡酒。2.侦查实验笔录(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准备了在翁木发案发前买酒的商店购买的同类型、同酒精度的白酒和一双旧塑料拖鞋、布面带鞋带的新板鞋进行侦查实验,发现地面的酒可以被引燃,此时将拖鞋放入洒酒的地面,用打火机仍能点燃鞋底,且在地面酒较多的情况下可以引燃地面的酒。在房屋中央位置倾倒一盆自来水,发现大部分自来水主要流向床尾靠墙位置。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对郎某手机微信中王某1于2016年9月中旬发给她的翁木发的身份证照片予以了提取,对王某1的母亲杨某的指血、王某1的父亲王某的指血、案发火灾现场小桌子上红色咖啡杯里的黄色液体溶液、防盗门门口的黑色耐克运动鞋、拖鞋各一双、厨房地面上的拖鞋一双予以了提取。4.辨认笔录证明:(1)证人杨某2辨认出本案死者是其侄女王某1;(2)证人王某辨认出本案死者是其女儿王某1;(3)翁木发对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双拖鞋进行辨认,确认该拖鞋就是自己用打火机点燃的那双拖鞋;(4)证人杨某1辨认出翁木发就是2016年国庆前几天在他的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3号高粱烧酒坊店里购买三十斤白酒的中年男子。5.现场辨认笔录(附同步录音录像及照片)证明:翁木发辨认确认重庆市涪陵区某宿舍1幢1单元2-2号王某1租住房为他放火的房屋,并对自己在案发当天在该房内砸酒坛、用打火机将自己的拖鞋和地面的酒引燃、与王某1浇灭身上火苗的卫生间的具体位置、案发前购买高梁酒的望州路“高梁烧酒坊”门店进行了辨认确认。三、鉴定意见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6]7893、7220DNA鉴定意见证明:(1)王某1血样与王某、杨某指血符合双亲遗传关系;(2)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棉絮一角血迹、洗衣机背部上缘血迹与翁木发血样DNA基因座基因型一致。2.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理化)[2016]305、330、371、306号检验报告证明:(1)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塑料壶片、地面燃烧残留物均检出碳、氧等元素,王某1气管内黑色异物检出碳、氧、钠、氯等元素;(2)在案发现场提取的咖啡杯内液体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残留物成分;(3)咖啡杯内液体检出乙醇;(4)王某1的上衣及牛仔裤、熔化塑料壶内剩余液体、床上燃烧残留物、翁木发裤子及上衣均检出乙醇,均未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化)[2016]2531号检验报告证明:王某1心血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以及毒鼠强,心血检出乙醇;王某1心血检出一氧化碳,其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为50.3%;翁木发静脉血中检出乙醇;翁木发静脉血中未检出���氧化碳。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病理)[2016]156号检验报告证明:王某1的身体组织送检,病理诊断为脑水肿,心外膜脂肪组织增生,肺淤血、局灶性肺水肿,肝细胞坏死,脾脏小动脉硬化,胰腺轻度自溶,肾上腺出血,咽喉炎。5.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涪陵公鉴(病解)[2016]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根据尸检见王某1全身多处体表皮肤红色改变伴表皮剥离,属Ⅱ度烧伤,根据中国九分法,累计占体表面积的43%;食管管腔内见少量黑色颗粒状异物附着,粘膜易脱落,双侧气管、支气管内见大量黑色颗粒状异物附着,粘膜易脱落;结合法医病理学检验示脑水肿、肺淤血、局灶性肺水肿、肝细胞坏死、咽喉炎等,王某1体表及内部气管符合烧死尸体的形态学改变。鉴定意见为王某1系烧死。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电物)[2016]507号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vivo手机数据检出翁木发和王某1在案发前有通讯及微信来往。7.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涪价认字[2017]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2-2号出租房火灾损失为384元。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监控录像光盘及相关视频截图证明:翁木发在2016年9月29日18时许提着桶装白酒往小区宿舍走;同月30日22时许翁木发与王某1一同往小区宿舍行走;同年10月1日0时20分许王某1从小区楼道走出花园,同日0时30分许翁木发走出小区大门方向,同日0时42分许翁木发返回小区,同日1时21分许王某1从小区花园返回宿舍楼道,同日1时40分黄某跑出小区楼道。2.消防队救险录像光盘证明:2016年10月1日1时许,武警重庆市涪��区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赶到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2-2号出租房外,采取切割门的方式进入房内,先后发现翁木发、王某1,并将二人送抢救的经过。3.通话清单光盘证明:2016年8月至9月,翁木发使用的手机号码139****4454与王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5****4753多次相互通话联系,2016年10月1日0时许,二人使用的手机多次通话。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及微信聊天视频截图证明:翁木发持有的iPhone6P手机于2016年10月1日0时许向王某1发送了摔酒坛后照的视频。五、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他在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3-2号房内睡觉,听到楼下2-2号房瓶瓶罐罐摔倒和拍门的声音,发现楼下2-2号房内着火,他拨打了119报警,随后看到消防队的人带工具把2-2号的门拆了,将房内一男一女救出送医院的经过。2.证人余某、黄某1、李某、常某、燕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武警涪陵区消防支队特勤中队战士。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他们特勤中队接火灾报警,20几名战友迅速赶到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2-2号房火灾现场,看见门完好,采取先行用金属切割机破门,打开后发现屋内火基本熄灭了,但烟雾还很大,屋内很凌乱,看见一个穿红色T恤、牛仔裤女子倒在屋内墙角门口,他们先将这个女子救出,又在屋内洗刷盆处发现一全身都是水打湿了、上身穿黑色T恤、下身穿黑色短裤半瘫在地上没有知觉的男子,他们将这个男子救出。先后将女子用消防车,男子用120救护车送到涪陵中心医院抢救的经过。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住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2016年10月1日凌晨0时30分到1时之间,他从外面打牌回家在小区遛狗,看到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坐在小区花台一会发短信,一会打电话,声音很小,听不见在讲什么。五分钟后他就回家了,那个女的也离开了。他回家大约五分钟去阳台晾衣服,看见对面那幢楼有人在砸东西,有人在砸门,声音很大,也有人在大声吼,但具体吼些什么没听清楚。他下楼去后,消防队的也来了,他看见有人从对面那幢楼背了全身都被烧伤的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和一个男的出来。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她住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1楼。2016年10月1日0时30分左右,她在家里戴着耳机上网,听到楼上像是抱起很重的东西往地上摔“咚咚”的声音,没过多久楼上地板上又传来像锅碗瓢盆摔在地板上的声音和摔重东西的声音,断断续续有几分钟。后来她隐约听到一个女子“哎哟,哎哟”呻吟声,两三分钟后就没有声音了,她有点怕了,就洗脸上床了。她睡得还迷糊��时候,消防兵来敲门,三楼的那个男的说楼上失火了,她才晓得楼上真的出事了。在火扑灭后,她看见相继背下来一男一女,女的穿的红衣服。她从第一次听到“咚咚”响声到最后听到呻吟声大约相距三十分钟。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住涪陵区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2-1号。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她在家睡觉,听到楼下有人喊快给消防队打电话,还有人喊给120打电话。她跑到屋后阳台,发现她家旁边住户的窗户一直在往外冒烟。没隔几分钟,她看到消防队来了,消防人员从旁边那个屋不停的进出,没过好久,抬了一个人出来。她有点怕,就睡觉了。6.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她和王某1是认的干亲家。2016年9月30日18时许,王某1和翁木发到她家里来吃饭。席间,喝的50度的包谷白酒,王某1喝了一两,翁木发喝了六两。当日22时许,王某1和翁木发就回家了,之后她和王某1就没有联系过了。2016年10月2日上午她才知道王某1出事了。她听王某1说是通过网上微信认识的翁木发。王某1在2016年9月将翁木发的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她。她听王某1讲,翁木发是涪陵梓里有个隧洞的工地管理人员,心眼很小,不允许王某1和其他男人接触,搞得王某1很累,翁木发还是很喜欢王某1,喜欢得有点狭隘。她没有听王某1说被翁木发打过,翁木发和王某1住在王某1在北斗路黄某2处租的租住房。据她所知翁木发酒瘾大得很,是每天都要喝的人,喝了酒之后话很多。王某1的丈夫长期在重庆打工,逢年过节才回来。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涪陵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120联系他们到涪陵区北斗路去急诊,他和护士到了火灾现场,消防队员抬了一个男子下来。该男子手上及下半身腿、脚都被烧伤了,心跳和呼吸都正常,眼睛也还都能动。他们运回医院采取相应措施后发现男子并没有生命危险,就转送到烧伤科了。紧接着后面由消防队的车送来一个上身穿红衣服、下身是蓝色牛仔裤女的,也是被烧伤的,是一起值班的杨某3医生抢救的。8.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他是涪陵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前台值班护士打电话说有急诊病人需要立刻救治,他赶到医院,护士说病人是消防队开车送来的,刚从火灾现场救出来。患者是一名三十多岁的女性,脸部和颈部有明显的烟熏后的迹象,衣着是完好的,是长袖衣服,裤子是蓝色牛仔裤,两只手以及背部和肚子都有明显的烫伤,送来时已经没有任何反应。他们采取了心脏复苏、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后确认死亡。他们观察过,女患者全身除烫伤外,没有明显的机械性损伤,也无明显骨折。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重庆市涪陵区望州路经营“高粱烧酒坊”,2016年9月26日正式营业。在开业后国庆前的一天17时左右,一个高高瘦瘦、说普通话的中年男子来买了55度的酒30斤,因为刚开业,他优惠给那男子35斤,装了3个白色塑料壶。他卖的这高粱酒只要接触明火就会燃起来。10.证人汤某、林某、林某1的证言证明:他们是涪陵区梓里高速路荷香隧道段职工,和翁木发是同事。翁木发平时话不多,性格比较内向,为人处事也不错,与他们相处也很好,喜欢喝酒,听说翁木发在和涪陵区本地的一个女子在交往。11.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是他们的幺女,和夏某结婚17年了,有一个16岁的女儿夏某1。王某1一家和他们一起居住,平时在涪陵区李渡上班住职工宿舍,周末回来。夏某在重庆力帆上班,放假就会回来。王某1和夏某一���一个月或者两个月见一次面,都在上班,平时相处时间少。今年大年初二,王某1带过一个瘦高、四十岁左右、说普通话的翁姓男子来他们家里吃了顿便饭,第二天走的,王某1说是她厂里的一个朋友。他们不知道王某1在涪陵还有其他住处。12.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重庆力帆公司工人,和王某1于1999年结婚,婚后一起居住在涪陵区清溪镇,2000年生育一个女儿叫夏某1。王某1一直在涪陵马鞍的某公司上班,家里的钱都是王某1在管理,他回家都是放长假的时候,一年最低有六七次,每次三四天以上,最近一次是今年中秋节回涪陵。他和王某1没事一般不打电话,他也没有加王某1的微信、QQ,王某1只告诉他说是住厂里的集体宿舍,王某1在涪陵城里也没有亲戚家可以住。13.证人周某、舒某、熊某、张某1的证言证明:她们是涪陵区李渡某有限公司职工,和王某1是关系比较好的同事。王某1性格比较随和,很聪明,对人也很好,平时喜欢聊微信、QQ。王某1的丈夫在重庆打工,一年见面很少。王某1通过微信认识了一个翁姓男子,王某1与翁姓男子一起请她们一起吃过饭。听说王某12016年上半年在涪陵区城内租了房子居住。六、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2007年她购买了北斗路某宿舍1幢1单元2-2号的二手房,她将这套房子装分成两套,一套自己住,一套用于出租。2016年4月份,她将装的房子另一套出租给了王某1,一个姓翁的男的和王某1住在一起,王某1介绍说是她的丈夫。2016年10月1日凌晨,她出租给王某1的出租房着火被烧。2016年9月29日17时许,她在小区门口碰到翁姓男子抱了一桶大的、两桶小的白酒回租住房。七、被告人翁木发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9月30日18时左右,他和王某1一起从租住房到涪陵太极酒店附近王某1认的亲家母郎某的家吃饭,他喝了三杯共六七两白酒,王某1喝了半杯左右。吃完饭休息了一下,他和王某1就离开了。晚上10时左右,他和王某1回到租住房。到家后,他把泡酒的玻璃坛子瓶底的小龙头拧开,拿了两个红色的咖啡杯子放了两杯酒,每个杯子装了3两左右的酒放在小桌子上他品了一下,王某1叫他不要喝了,并生气开门出去了。一会他见王某1没有回来,就用手机给王某1打电话,但王某1一直不接听,于是他出门去找没找到,他就给王某1打了几次电话,也打通过几次电话,在电话中他们的声音都比较大,语气就像两人吵架那样,没说几句王某1又把电话挂了。他就回到租住房,想他晚上回来就是品尝一下酒,不知道王某1为什么生气,越想越郁闷,如果王某1是为了他喝酒生气的话,他不喝酒就可以了。然后他一只手把泡酒的玻璃酒坛提起来,另一只���拿着手机拍视频,他手一放,玻璃坛子掉地上摔碎了,里面的二三十斤酒全部洒在地上,很多酒朝烘干机和衣柜方向流去,他的下半身脚上溅了很多酒,脚上的拖鞋上面也溅了很多酒。他通过微信把摔酒坛的视频发给了王某1。之后他就发呆生闷气,想怎么好好吃个饭回来整成这个样子,搞不清楚王某1为什么这么生气。过了一会,王某1回来了,他就问王某1到底生气是因为什么事情,他问了几句,王某1都没有回答。然后,王某1打扫酒坛被摔的碎玻璃,他当时越想越生气,认为摔了酒坛子也不能证明,这样也不行,那样也不行,那他还不如死了算了。他坐在烘干机对面的塑料凳子上,从桌子上拿起打火机将他穿的拖鞋和地上的酒点燃,他的拖鞋燃起来了,地上的火也燃起慢慢向地上酒多的地方扩散。王某1看到火燃起来了,就过来用手给他拍火以及用脚去踩地上的火���他当时想死了算了,用双手把王某1推开了。这时,他看到地上的火越烧越大,他脚上的火烧起来也大了,他也有点痛得受不了啦。王某1把他扶到卫生间,打开沐浴龙头用水将他脚上的火冲灭,他和王某1拿起洗脸盆和锅去接水灭火,但是那个火已经燃大了,接的水根本灭不掉,他们两个就去敲门,喊救命,敲了一会儿之后也没有回应,那个时候屋内烟雾很大了,他被烟雾呛得脑子晕乎乎一片空白,整个人昏死过去了,等他醒过来的时候,发现他已经在医院了。王某1的这个租住屋是居民楼,租住房在二楼,二楼另外还有两家人,总共有五六层楼。租住房的防盗门出门要用钥匙开门才能打开,他和王某1一人有一把钥匙,此外房东那里有把钥匙。当时火燃烧起来后由于紧张,脑子乱哄哄的,里面火也大,烟也大,都不记得要用钥匙开门,就只记得敲门喊救命了。他知道在地面上有这么多高度白酒的居民楼里面点火,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和损失,但当时他很生气,酒也喝多了,想死了算了,想证明给王某1看,失去理智了。租住房玻璃酒坛的酒是2016年9月20几号他在一个酒铺买的。当天他上半身穿的黑色T恤短袖,灰色七分裤,黑色布鞋,鞋子有鞋带,拖鞋是回家后换的。王某1穿的红色长袖衬衣,蓝色牛仔裤。王某1在涪陵区马鞍一个电子厂上班,他和王某12015年12月份通过微信认识,在2016年三四月份王某1去租的房子和他同居。他和王某1之间无经济纠纷或矛盾冲突。参与审理的四名人民陪审员就本案的事实认定独立发表了意见。经合议庭表决,一致认为对本案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被告人翁木发于2016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在王某1的租住房实施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翁木发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翁木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4.因翁木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36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35416元。5.翁木发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合议庭三名法官充分听取了四名人民陪审员评议的意见后,就本案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合议并表决认为:被告人翁木发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放火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翁木发的罪名成立。因翁木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讼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综合考量翁木发犯放火罪致一人死亡,具有坦白情节,但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以及本���系因感情纠葛引发等因素,对翁木发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木发明知王某1租住房居住着多户住户、租房内地上有大量高度白酒,在租房内点燃浸有高度白酒的拖鞋会引发火灾,而故意实施点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放火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翁木发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翁木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翁木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翁木发提出,他是在醉酒的情况下点火,不明知会引发火灾;辩护人提出翁木发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在醉酒后意识不清加上情绪激动,不具备知道��应当知道会发生火灾,翁木发只构成失火罪,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翁木发事先明知王某1租住房居住着多户住户、租住房内地上有大量高度白酒,应当明知在该租房内实施了点燃浸有高度白酒的拖鞋会危害不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仍实施了点火行为,翁木发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实施了放火的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是酒后实施的放火行为,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翁木发酒后放火不能减轻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翁木发实施的行为系故意行为,不是因为过失造成。故,翁木发不明知点火行为会引发火灾和不构成放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木发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翁木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369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0元,共计354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杨某、夏某、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明审 判 员 杨   军审 判 员 蔡���伟人民陪审员 黎   新人民陪审员 刘   毅人民陪审员 程 永 亮人民陪审员 倪   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芳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