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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2执16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玉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玉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02执1676号之一移送执行单位: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玉川,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玉川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7)闽05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吴玉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另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闽0502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关于“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庄俊泓执行员  李鸿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XX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时效期限的限制。 来源:百度“”